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民初419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700元[即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700元(150000元×3.85%÷12×16个月=7700元),本息合计157700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与***承包郴州某某学校一期工程建设,原告黄某某为其提供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工地使用,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下半年,被告某某公司接管了被告***、***承包的郴州某某学校一期工程,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人以及***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一次性退还150000元。现因资金紧张未予支付上述垫资款,恳请公司在2021年6月31日之前将150000元垫资款支付给黄某某为感,上述款项本人同意在郴州市某某学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盖章确认。三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15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黄某某为该项目送材料时所交的押金。后来某某公司和某某学校进行了结算,不要被告再负责这个工程,此款也被某某公司已划走。该工程于2020年8月扫尾,被告***负责扫尾工作,退押金要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押金的转账没有涉及到被告,其不应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是2020年8月对该项目进行收尾工作,接收该项目时把原告的材料款也接收过来,被告本人在该项目也投入了资金,还委托了某某公司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从该项目撤场后,目前还没收到某某公司任何的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150000元退还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协议,乙方分别为某某坪一组材料组、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押金是支付给被告***个人的,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已将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了486697.94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00元,继而要求被告承担涉案150000元押金的退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某某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某某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同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某某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乙方),并签订了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即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收、包安全、包利润上缴的方式,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办法,即乙方上缴利润及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计算,合计上缴利润及管理费80万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以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学校项目部为甲方与某某坪一组材料组的黄某某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石粉、碎石、河沙、红砖、水泥,乙方材料款每满10万元,甲方开始付款;2、红砖、水泥乙方给甲方垫资15万元,乙方按甲方采购数量提取一定的垫资利润;3、乙方垫资约15万元,待甲方本工程地材全部采购完毕,甲乙双方结算完后,一次性退还。原告黄某某、被告***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原告黄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今收黄某某红砖、水泥押金:拾伍万元整”收据一张。2020年7月7日,被告***、***以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原告黄某某、被告***、***在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2021年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某某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妥善处理好与农民工、材料商、原施工队伍、项目经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等所有关系,不给项目后续施工建设和验收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否则甲方有权按总造价5%处乙方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同年2月25日,被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将前期收取原告黄某某的150000元垫资款于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人与***于2020年7月7日与黄某某(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黄某某提供了相应石粉等建筑材料给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郴州某某学校工地使用,黄某某已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了十五万元至***个人账户,作为垫资款,委托人以及***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一次性退还。现因资金紧张未予支付上述垫资款,恳请公司在2021年6月31日之前将15万元垫资款支付给黄某某为感,上述款项本人同意在郴州某某学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某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黄某某也在该委托书上附上“款项付清后,原条约协议无效”。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均未按期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垫资款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委托付款书后,未向原告黄某某、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黄某某已支付涉案垫资款的税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利息诉请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某某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某某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某某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乙方),并签订了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共同承包上述项目,并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协议。原告黄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垫资款(押金),被告***亦认可该垫资款。在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成就后,上述被告应一次性退还垫资款给原告黄某某。因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将前期收取原告黄某某的150000元垫资款于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并出具了委托书,被告某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黄某某也在该委托书上附“款项付清后,原条约协议无效”。被告某某公司接到委托付款书,未向原告黄某某、被告***、***提出异议,仍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退还垫资款的债务中,即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应共同连带承担本案退款责任。故原告黄某某诉请三被告退还垫资款(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完被告***、***工程款为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垫资款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00元,减半收取172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