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03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石榴湾社区丽景君临天下1幢24A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俞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与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华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俞某某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33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法庭调查阶段将该项诉讼请求由97999.7元变更为93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程公司承包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雅国际公司)郴雅国际学校工程项目,原告在工地负责室内装修。经结算,原告工作期间总工资为198289元,被告已经支付104980元,尚欠工资9330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支付,均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班组的80000元工资已经由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郴州高新区人社局)代发完毕。原告还作出了承诺书,承诺领到工资后不再闹事,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三、原告诉请的为工资,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华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俞某某施工。原告并非华程公司聘请,与华程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权要求华程公司支付工资。原告也从未向华程公司主张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程公司的诉求,并按虚假诉讼惩罚原告。
被告***辩称:一、***2020年7月份代表华程公司接手郴雅学校的扫尾工程,2021年2月5日与郴雅学校解除工程合同,之后所有工程款均打入华程公司,***未收一分钱;二、解除工程合同后,***仅代表华程公司对所欠民工工资签字确认,并提交给郴州高新区人社局,由该局和华程公司代发工资,至于工资发放的方式、金额和过程,***均不清楚;三、***是华程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和实际投资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俞某某辩称:郴雅学校项目后期扫尾工程、解除工程合同及工资发放等事情均与俞某某无关。工程后期扫尾是***负责,所付的工程款都打给了华程公司。俞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与被告华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郴雅国际公司与华程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郴雅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华程公司施工。次日,华程公司与***、俞某某签订《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郴雅学校工程项目承包给***、俞某某,以华程公司名义施工,并约定***、俞某某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收、包安全、包利润上缴的方式,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及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计算等内容。施工过程中,***、俞某某雇佣原告***刮胶班组(包括***、***、***、***)在工地做刮胶等工作。2020年12月15日,郴雅国际公司(协议中称建设方)与华程公司、***(协议中称承包方)签订《郴州市郴雅学校一期项目工程工资结算协议》,约定:郴州市郴雅学校一期项目工程,承包方在一个月之内将工程款结算全部完成好,并交于建设方审定,建设方将会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将农民工资全部发放完成。2020年12月30日,经***、俞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与***核算,并出具结算表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9日还应付***刮胶班组的工资报酬为172409.7元。2021年2月1日,***在***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郴州雅礼学校一期***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98289元,尚余工程款为172409元”。2021年2月3日,郴雅国际公司向郴州高新区人社局付款100万元,次日再次付款2286030元,共计3286030元,均备注为华程工程款,该款均被用于代为支付郴雅学校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5日,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华程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施工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双方核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751万元,该总价为含税总结算价,甲方前期已付18696030元(含已向郴州高新区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的3286030元),还应向乙方支付8813970元……***作为项目承包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郴州高新区人社局代付工资款328603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包括支付给原告***刮胶班组的80000元款项。***、俞某某至今仍欠原告***工资9240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三、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俞某某雇佣,在建设工地从事刮胶工作,由***、俞某某按约定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华程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显然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经工地财务人员***核算、实际施工人***确认的欠薪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欠薪的事实。被告华程公司仅依据原告向郴州高新区人社局申请领款的金额为80000元和出具了承诺书的事实,主张原告系恶意、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3309元,超过了本院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核减。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辩称“是华程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和实际投资人”,与《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体现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被告俞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即使没有参加工程后期扫尾等事宜,但在其未与原告及***、华程公司之间达成新的约定明确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之前,仍负有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本院对俞某某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俞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应共同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华程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俞某某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华程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俞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2409元。
二、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73元,减半收取1066.37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