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392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金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李某某、俞某某、第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李小桃,被告华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何华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外墙瓷砖货款225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经营郴州市苏仙区鹏诺陶瓷销售部,经营范围为瓷砖、卫浴的销售,原告为经营者,个人经营,该销售部已工商登记注销。2018年被告华程公司承建郴雅国际学校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为项目管理人。2019年5月10日,被告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外墙瓷砖,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先后分五次陆续将被告所需瓷砖送至被告承建的郴雅国际学校工地,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确认收到外墙瓷砖数量和价格。2020年10月9日,经金甫雄、李某某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外墙砖共计12754件;2020年10月12日,经被告李某某结算,外墙瓷砖价格共计280588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华程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催讨该笔货款,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南湖支行向原告刘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某某转账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现被告仍欠原告外墙砖货款2255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华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金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被告华程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华程公司已将李某某、俞某某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李某某、俞某某就案涉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本人系2019年9月由被告华程公司委派对雅礼学校进行清算退场,原告的瓷砖是此前送到雅礼工地的,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也没有参与瓷砖合同的谈判,原告是和俞某某签订的合同。2、瓷砖到现场后不是我本人验收,是俞某某的表哥金某某进行验收,本人只是对原俞某某欠下的材料款项进行如实统计,上报给业主及华程公司。3、公司及本人清算完毕后退出工地,原告的瓷砖还堆放在工地现场没有贴到外墙上,所以清算后华程公司以及雅礼学校没有对部分的材料款项确认。4、本人于2020年支付对方5万元款项,并没有表明本人承认这笔货款金额,只是原告表示春节期间很困难,我共支付原告5.5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我是实际承包人,或者我和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请法院驳同原生的扫派
被告俞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华程公司承建郴州雅礼学校工程项目,被告华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某、俞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俞某某自主经营管理该项目。2019年5月,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处购买外墙瓷砖,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先后分五次运送外墙瓷砖至被告承建的郴州雅礼学校工地,由第三人金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确认收到外墙瓷砖数量和价格。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外墙瓷砖共计12754件,欠瓷砖款计280588元的条子;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在该字条上签字“情况属实”及本人名字。2021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50000元,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华程公司与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2021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俞某某以工程实际承包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因《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而被驳回起诉。被告李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华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瓷砖款应由谁支付。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华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华程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情况看,被告李某某、俞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被告李某某、俞某某方的要求将瓷砖送货到施工工地,第三人收货及出具收货收条、总条子,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经历过程和总货款额;第三人已确认为被告俞某某派驻施工工地的材料管理人,其出具收条及总条子属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该总条子签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其对该买卖关系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华程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向被告华程公司主张偿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瓷砖款2255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683.82元,减半收取2341.91元,由被告李某某、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丽君
书 记 员  张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