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石榴湾社区丽景君临天下1幢24A08号。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权发,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权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权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权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华程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追加俞成桓、李隆茂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俞成桓、李隆茂参加本案诉讼。俞成桓、李隆茂作为案涉石粉、碎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一审认定黄权发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石粉等建筑材料,但没有查清黄权发所交易的具体对象,回避合同相对性的关键事实,致使本案与黄权发进行石粉、石材买卖的交易主体没有查清,也无法查清俞成桓、李隆茂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导致本案出现了与黄权发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俞成桓、李隆茂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反而华程公司作为代付的主体需要单独承担付款责任的结果。3.黄权发提交的案涉《结算协议》是其采取暴力阻工的方式胁迫华程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欠缺支付基础,是虚假的,应当认定为无效。4.俞成桓、李隆茂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华程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俞成桓、李隆茂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以个人名义与黄权发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华程公司,黄权发诉请华程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俞成桓、李隆茂承担付款义务。5.华程公司已将俞成桓、李隆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俞成桓、李隆茂就案涉工程的欠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黄权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权发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华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俞成桓、李隆茂施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华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与该项目工程的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的供货方黄权发形成了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2.2021年2月25日,华程公司与黄权发达成《结算协议》,华程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货款由其负责支付,其是本案货款支付的相对人。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华程公司应当履行。退一步讲,胁迫所签协议是属于可撤销协议,案涉《结算协议》于2021年2月5日签订,至今已经超过1年,华程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丧失,华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权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程公司立即支付黄权发材料款167,535元及利息15,329.45元,本息合计182,864.4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67,5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15,329.45元(167,535元×5÷10,000×183日=15,329.45元),后期利息继续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华程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雅礼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同年11月14日,华程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雅礼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李隆茂、俞成桓(乙方),并签订了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即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收、包安全、包利润上缴的方式,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办法,即乙方上缴利润及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计算,合计上缴利润及管理费80万元……。该项目工程施工后,黄权发为该项目工程供应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2021年2月5日,华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第六条并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妥善处理好与农民工、材料商、原施工队伍、项目经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等所有关系,不给项目后续施工建设和验收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否则甲方有权按总造价5%处乙方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同年2月25日,华程公司(甲方)与黄权发(乙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1、乙方提供了相应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给甲方郴州雅礼学校工地使用;2、乙方送达甲方工地所有地材最终价款为425,535元,甲方已支付258,000元,余款167,535元;3、双方约定材料余款,甲方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款项,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结算协议中,黄权发作为乙方、李隆茂作为甲方经办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华程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华程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向黄权发支付余款167,535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权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利息诉请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黄权发、华程公司对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均不持异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结算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黄权发已履行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华程公司理应向黄权发按期支付材料款。现华程公司未按结算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向黄权发支付剩余货款167,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黄权发要求华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黄权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对华程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华程公司关于结算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的辩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权发货款167,53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28元,减半收取1978.6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98.64元,由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就案涉郴雅国际学校项目建筑材料采购事项,2019年3月30日,俞成桓以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雅国际学校项目部为甲方,黄权发以香山坪一组材料组为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俞成桓和黄权发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2020年7月7日,俞成桓、李隆茂以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黄权发以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俞成桓、李隆茂和黄权发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一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权发起诉华程公司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从目前证据来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程公司虽辩称该结算协议系其被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华程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黄权发请求付款于约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华程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从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由华程公司发包给李隆茂、俞成桓,李隆茂、俞成桓与黄权发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依据材料采购协议,黄权发可以向李隆茂、俞成桓主张所欠材料款,但如焦点一所述,华程公司对案涉材料欠款又与黄权发签订了《结算协议》,就案涉材料欠款作出了直接向黄权发付款的意思表示,黄权发亦可依据《结算协议》直接向华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黄权发作为债权人对如何实现债权有权自行选择,现黄权发选择依据《结算协议》向华程公司主张权利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黄权发的选择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华程公司与李隆茂、俞成桓之间就本案债务如有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7元,由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晶
书 记 员 谷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