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石榴湾社区丽景君临天下1幢24A08号。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权发,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成桓,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隆茂,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权发对华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黄权发在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700元”,一审法院应按照黄权发诉请的事项,围绕“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在黄权发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华程公司、李隆茂、俞成桓退还原告黄权发垫资款150,000元”,明显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一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各方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整个诉讼过程中华程公司和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都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举证和答辩,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将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2.“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表示,华程公司在案涉《委托付款书》中没有作出任何“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华程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上盖章仅证明收到该《委托付款书》,仅证明根据俞成桓、李隆茂的请求,愿意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但华程公司经核实发现已经超额支付俞成桓、李隆茂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后,不予代为支付垫资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俞成桓、李隆茂向华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请求华程公司代为支付黄权发15万元,其性质属于“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本不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权发应当向俞成桓、李隆茂主张权利,而不因认定华程公司承担退还责任。4.黄权发根据其与俞成桓、李隆茂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将15万元垫资款支付给俞成桓个人,应由俞成桓、李隆茂承担返还垫资款的责任,华程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合同,也未收到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黄权发对华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权发辩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管理规定》规定,如果诉争的案由与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不一致,以法院结案时认定的案由为准,也就是说,法院是可以更改案由的,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后认定结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没有变更法律关系。案涉15万元不管是“垫资款”还是“借款”,这笔款不是无偿支付,是要退还的,这是基础事实,因此,黄权发主张“偿还”,法院判决“退还”,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华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俞成桓、李隆茂施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华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黄权发为该项目工程供应材料,并转账15万元到实际施工人俞成桓账户作为项目工程垫资款,与华程公司具有关联性,华程公司有偿还义务。3.案涉《委托付款书》中的意思表示非常明显,就是请求华程公司“支付”15万元垫资款,因此,华程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盖章,就是对同意“支付”的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隆茂辩称:1.李隆茂是2020年8月才接手案涉项目,案涉15万元是俞成桓要求黄权发垫资,具体该15万元如何转给俞成桓,俞成桓用于何处李隆茂不清楚。2.案涉15万元委托华程公司进行代付是在工地撤场时,华程公司与黄权发现场达成的协议,该15万元不应由李隆茂承担。
俞成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权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俞成桓、李隆茂、华程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700元[即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700元(150,000元×3.85%÷12×16个月=7700元),本息合计157,700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俞成桓、李隆茂、华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华程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雅礼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同年11月14日,华程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雅礼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李隆茂、俞成桓(乙方),并签订了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即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收、包安全、包利润上缴的方式,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上缴利润办法,即乙方上缴利润及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0.8%计算,合计上缴利润及管理费80万元……。
2019年3月30日,俞成桓以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雅国际学校项目部为甲方与香山坪一组材料组的黄权发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石粉、碎石、河沙、红砖、水泥,乙方材料款每满10万元,甲方开始付款;2、红砖、水泥乙方给甲方垫资15万元,乙方按甲方采购数量提取一定的垫资利润;3、乙方垫资约15万元,待甲方本工程地材全部采购完毕,甲乙双方结算完后,一次性退还。黄权发、俞成桓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黄权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俞成桓150,000元,俞成桓向黄权发出具“今收黄权发红砖、水泥押金:拾伍万元整”收据一张。2020年7月7日,俞成桓、李隆茂以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在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
2021年2月5日,华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妥善处理好与农民工、材料商、原施工队伍、项目经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等所有关系,不给项目后续施工建设和验收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否则甲方有权按总造价5%处乙方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2021年2月25日,李隆茂委托华程公司将前期收取黄权发的150,000元垫资款于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给黄权发,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人与俞成桓于2020年7月7日与黄权发(湖南禄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黄权发提供了相应石粉等建筑材料给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郴州雅礼学校工地使用,黄权发已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了十五万元至俞成桓个人账户,作为垫资款,委托人以及俞成桓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一次性退还。现因资金紧张未予支付上述垫资款,恳请公司在2021年6月31日之前将15万元垫资款支付给黄权发为感,上述款项本人同意在郴州雅礼学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隆茂在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华程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黄权发也在该委托书上附上“款项付清后,原条约协议无效”。此后,华程公司、李隆茂、俞成桓均未按期向黄权发支付垫资款150,000元。
另查明,华程公司在收到委托付款书后,未向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提出异议。黄权发已支付涉案垫资款的税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权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利息诉请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华程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郴雅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雅礼学校地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上述郴州雅礼学校工程项目发包给俞成桓、李隆茂(乙方),并签订了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俞成桓、李隆茂共同承包上述项目,并与黄权发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协议。黄权发依约向俞成桓支付了150,000元垫资款(押金),李隆茂亦认可该垫资款。在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成就后,俞成桓、李隆茂应一次性退还垫资款给黄权发。因李隆茂于2021年2月25日委托华程公司将前期收取黄权发的150,000元垫资款于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给黄权发,并出具了委托书,华程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黄权发也在该委托书上附“款项付清后,原条约协议无效”。华程公司接到委托付款书,未向黄权发、俞成桓、李隆茂提出异议,仍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退还垫资款的债务中,即华程公司、俞成桓、李隆茂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应共同连带承担本案退款责任。故黄权发诉请俞成桓、李隆茂、华程公司退还垫资款(押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权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李隆茂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华程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完被告俞成桓、李隆茂工程款为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成桓、李隆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权发垫资款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郴州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隆茂、俞成桓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程序不当;2.华程公司在案涉《委托付款书》上盖章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3.华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15万元的返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一审中,虽然黄权发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请是“偿还借款”,但其在一审法庭陈述和法庭辩论中均陈述该15万元系垫资款,俞成桓、李隆茂、华程公司亦均按照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答辩。故当事人实际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是一致的。且一审认定黄权发依照与俞成桓、李隆茂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向俞成桓支付15万元“垫资款”,并判决作为收取该15万元的俞成桓、李隆茂应退还,华程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亦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不论案涉15万元实际系“垫资款”还是“借款”,该款项性质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和结果。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上述规定可知,认定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了明确意思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华程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依据是李隆茂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但该委托书中并没有债务加入的内容,证据的名称系委托书,列明了委托人为李隆茂和受委托人为华程公司,写明了委托事项是“恳请公司在2021年6月31日之前将15万元垫资款支付给黄权发为感,上述款项本人同意在郴州雅礼学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份证据更符合委托付款的特征。华程公司上诉称其在委托书的受托人名称上加盖公司印章系证明其愿意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也符合情理。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体现华程公司作出过愿意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依据华程公司加盖印章即认定为债务加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华程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履行案涉债务,应由债务人俞成桓、李隆茂承担违约责任,华程公司不向债权人黄权发直接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因认定华程公司系债务加入而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为“俞成桓、李隆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黄权发垫资款150,000元。”
2、驳回黄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00元,减半收取172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7元,由李隆茂、俞成桓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隆茂、俞成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晶
书 记 员 谷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