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5857号
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安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原告授权给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预雷者系列产品,合作期限为五年,自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指定此项目的负责人为***,协议书确认其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一职,全权负责本次合作事宜。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在原告处购买并销售产品24台,价值189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任人***提出结算货款请求,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98285元。现第三人***已离开被告公司,因只有其能够说明产品去向,故将其列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2982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辩称,我们之间确实有代理和被代理的合作意向,对于上海晨辉提出的这24套设备,东北国贸未进行订货收货的确认,也没有签订任何的购售合同。东北国贸也没有收到任何产品的付款,我们认为没有构成实质的产品买卖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东北国贸应该作为上海晨辉在东北地区唯一的代理商。但后续上海晨辉于2016年又与沈阳安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经双方确认,24套机器中有6套产品由产品使用方将产品款项付给安搜科技。此事已经上海晨辉进行确认。该这套产品系原告在本案中所述24套之内。
第三人***辩称,同东北国贸意见。因为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我在东北国贸任职期间签署的,我帮助他在东北三省联系初期的产品。初期在部队没有市场,由我们帮其联系单们,由他们云负责安装及实险效果。有十套是试用,没有提到要收费的,如果要收费早就收费了,如果收费部队不可能用那么多套。中朝边境有六套装备,沈阳军区总部用了6套,事期也没再有人来升级维护,一放就是几年。原告只是战略合作协议,所有东西都是有一个工程师安装的,因为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原告作为一个科技公司是不负责的,被告作为一个客户伙伴负责部队市场的联络及联系不管是什么都是原告做的,没有取得部队验收,原告向被告要钱是不合理的。原告所诉的另几台设备是其他公司合作的,原告向被告索款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促进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在上述地区的销售和合作研发,充分发挥东北国际贸易公司的强大营销能力和公关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战略合作协议。第一部分:战略合作部分一、基本原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实施战略合作,促进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在东北地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进一步研发和利用,拓展“预雷者”系列产品在该区域内的销售。二、合作领域1.促进与相关研发部门的合作乙方协助甲方在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发现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有意合作研发产品的伙伴,进一步改进和发展“预雷者”系列产品的效能,协助甲方解决在合作研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甲方共享合作研发的成果。2.代理服务乙方凭借其在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强大公关能力和销售服务优势,为甲方提供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排他性独家代理服务,代理销售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并根据授权代理协议获得报酬。三、合作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在东北三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发现和挖掘潜在合作研发伙伴。(2)授权乙方在东北三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享有排他性独家代理权,代理甲方销售其“预雷者”系列产品。(3)向乙方承诺共享甲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合作研发成果,具体情况适情商议,另行签置补充协议。(4)授权乙方有为其发掘的潜在合作研发者无偿使用“预雷者”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勤勉尽职,积极为甲方寻找合作研发伙伴。(2)积极拓展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代理销售渠道,提高产品的销售量。(3)积极配合甲方承担在代理区域的售后服务工作。…第二部分:商务合作部分一、代理服务区域和权限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服务区域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上述区域和对象范围内,乙方享有甲方产品的排他性代理权,未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及其代理人不得在该区域和对象范围内销售“附件1”中所列的产品。甲方不得将其产品在该区域和针对该对象的代理权授予任何第三方。甲方承诺未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排他性代理协议。二、代理服务的产品1、乙方为甲方代理服务的产品为:见附件1。2、产品种类的增减由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的需要随时以书面形式进行调整。…五、最低销售额甲乙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开拓双方商定的市场,双方同意不设定最低销售额。…七、利益分配1、甲方向乙方以双方商定的价格提供产品,乙方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归乙方所得。即,乙方的报酬为实际销售价格与“附件1”中报价之间的差额。2、双方在开展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如甲方人员的差旅费用,乙方的销售费用等由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为副总经理。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2件物品,品名无,包装为木箱,收件人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1件物品,品名为探头,包装为木箱,收件人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电控箱1件及钢管5件,收件人为***。
2017年2月16日,经第三人***签字确认表格一份,内容记载了序号、建站时间、站点位置、名称及军区,具体内容详见表一,其中1-12号由第三人***标注为试用,13-18号标注为边境,19-24号标注为安搜。2014年原告出具纳税人为沈阳微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000元。2016年8月29日,沈阳安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内付款50000元(付款用途为合同款)。
第三人***于2016年初从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处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战略合作协议书》、托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套设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经第三人***于2017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的表格,本院认为,第三人***已于2016年离职,其于2017年2月签字确认的表格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确认行为。另关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该货运单未载明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仅凭货运单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