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国际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0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维康,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慧武,系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国重,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东北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国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关长春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晨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晨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程序长达15个月,超过审限;2.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合法,一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具有代理人身份;3.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我方已经证明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法院应以合同内容为根本,从实际出发,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4.东北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王国重在一审中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其收货,一审二次庭审笔录均可以证明;5.一审中提到的设备性能问题仅是作为减少货款的抗辩,并不是不付费用的抗辩,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性能问题。王国重一审中也认可相关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其认可案涉设备是其在东北公司时联系安装的,也代表当时东北公司已经收到货。6.6套设计安搜的设备系我方依据王国重的指示发货,并由安搜代为付款。7.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我方已经发货,但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未认可我方发货的事实,故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与认定事实相矛盾;8.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没有释明其否认的是没有收到设备还是否认收到使用方的货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一审中已经承认收到设备,东北公司是否收到设备使用方的货款,不影响其向晨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东北公司是否收到货款、以什么方式收到货款我方不可能清楚。9.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设备安装确认单、设备故障维修单、安装图片、发货记录。
被上诉人东北公司辩称:1.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战略合作协议仅仅表示双方战略合作,不具有买卖合同特点,晨辉公司提出的有关收货问题仅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重个人的单方证实,并未有东北公司任何依据可以证实,我方对公司合作的所有文字材料进行查实,并未有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交付等依据,所有王国重所证事实均为王国重个人行为,是其利用个人影响为安搜、微搜两公司进行的合同买卖交易,恰恰证实晨辉公司违反战略合作协议,单方与他人进行买卖,使我方战略协议不能够达到协议目的,为我方造成影响,对方所述其一审提供的设备安装确认单、设备故障维修单、安装图片、发货记录,一审并未提出质证,对方的发货记录也不能证实我方为收货人,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国重辩称:同意东北公司的答辩意见。
晨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298,2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促进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在上述地区的销售和合作研发,充分发挥东北国际贸易公司的强大营销能力和公关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战略合作协议。第一部分:战略合作部分,一、基本原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实施战略合作,促进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在东北地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进一步研发和利用,拓展“预雷者”系列产品在该区域内的销售。二、合作领域:1.促进与相关研发部门的合作,乙方协助甲方在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发现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有意合作研发产品的伙伴,进一步改进和发展“预雷者”系列产品的效能,协助甲方解决在合作研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甲方共享合作研发的成果。2.代理服务:乙方凭借其在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强大公关能力和销售服务优势,为甲方提供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排他性独家代理服务,代理销售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并根据授权代理协议获得报酬。三、合作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在东北三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发现和挖掘潜在合作研发伙伴。(2)授权乙方在东北三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享有排他性独家代理权,代理甲方销售其“预雷者”系列产品。(3)向乙方承诺共享甲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合作研发成果,具体情况适情商议,另行签置补充协议。(4)授权乙方有为其发掘的潜在合作研发者无偿使用“预雷者”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勤勉尽职,积极为甲方寻找合作研发伙伴。(2)积极拓展东北三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的代理销售渠道,提高产品的销售量。(3)积极配合甲方承担在代理区域的售后服务工作。…第二部分:商务合作部分一、代理服务区域和权限: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服务区域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上述区域和对象范围内,乙方享有甲方产品的排他性代理权,未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及其代理人不得在该区域和对象范围内销售“附件1”中所列的产品。甲方不得将其产品在该区域和针对该对象的代理权授予任何第三方。甲方承诺未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排他性代理协议。二、代理服务的产品:1、乙方为甲方代理服务的产品为:见附件1。2、产品种类的增减由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的需要随时以书面形式进行调整。五、最低销售额:甲乙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开拓双方商定的市场,双方同意不设定最低销售额……。七、利益分配:1、甲方向乙方以双方商定的价格提供产品,乙方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归乙方所得。即,乙方的报酬为实际销售价格与“附件1”中报价之间的差额。2、双方在开展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如甲方人员的差旅费用,乙方的销售费用等由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时,第三人王国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高潮为副总经理。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2件物品,品名无,包装为木箱,收件人为高潮。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1件物品,品名为探头,包装为木箱,收件人为高潮。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盛代货运向被告托运电控箱1件及钢管5件,收件人为高潮。
2017年2月16日,经第三人王国重签字确认表格一份,内容记载了序号、建站时间、站点位置、名称及军区,具体内容详见表一,其中1-12号由第三人王国重标注为试用,13-18号标注为边境,19-24号标注为安搜。2014年原告出具纳税人为沈阳微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000元。2016年8月29日,沈阳安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内付款50000元(付款用途为合同款)。第三人王国重于2016年初从被告东北国际贸易公司处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战略合作协议书》、托运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套设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经第三人王国重于2017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的表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国重已于2016年离职,其于2017年2月签字确认的表格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确认行为。另关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该货运单未载明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仅凭货运单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原告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晨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为《东北公司与晨辉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前言》记载,甲方(晨辉公司)需要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境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寻找合作研发伙伴,拓展销售渠道,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人为其提供销售代理服务。为促进晨辉公司在上述地区的销售和合作研发,充分发挥东北公司的强大营销能力和公关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战略合作协议。第一部分战略合作部分,合作领域为:1.促进与相关研发部门的合作,发现合作伙伴,进一步改善“预雷者”效能。2.代理服务,代理销售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第二部分商务合作部分。约定:代理服务的区域和权限;二、代理服务的产品;三、代理服务范围,1.乙方以甲方名义寻找商业机会、发现商业伙伴;2.乙方以甲方名义销售附件1所列的产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晨辉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东北公司与晨辉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前言部分记载,甲方(晨辉公司)需要在寻找合作研发伙伴,拓展销售渠道,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人为其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充分发挥东北公司的强大营销能力和公关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内容分为两部分,合作协议第一部分为战略合作部分,合作领域为包括:1.促进与相关研发部门的合作,发现合作伙伴,进一步改善“预雷者”效能。2.代理服务,代理销售甲方“预雷者”系列产品。合作协议第二部分为商务合作部分,在此双方约定:一、代理服务的区域和权限;二、代理服务的产品;三、代理服务范围,1.乙方以甲方名义寻找商业机会、发现商业伙伴;2.乙方以甲方名义销售附件1所列的产品……。上述约定记载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并未体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购销、销售等买卖关系特征的表述。因此晨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买卖关系,依据不足。
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多次提到了代理销售、代理服务,尤其在代理服务范围中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寻找商业机会、发现商业伙伴,乙方“以甲方名义销售”附件1所列的产品,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依据第二部分第三条代理服务范围的约定,(乙方)东北公司以(甲方)晨辉公司名义寻找商业机会、发现商业伙伴;更约定了乙方以甲方名义销售附件1所列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东北公司在从事代理销售过程中,是以晨辉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晨辉公司属于与买受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出售人。
此外本案可以从另一角度加以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举重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东北公司直接“以晨辉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更甚于东北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东北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直接约束了委托人晨辉公司及买受人。因此,晨辉公司应直接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更为贴近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
再者,东北公司代理销售产品后,存在实际买受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晨辉公司的事实。东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沈阳安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营业部向晨辉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支付50000元合同款。该支付事实对晨辉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非买卖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予以佐证,晨辉公司主张该款项是东北公司委托沈阳安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付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晨辉公司主张其与东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东北公司承担买受人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上诉人上海晨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关长春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