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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11号颐和苑2号楼17B室。 法定代表人:曾樟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应承担的税费数额认定有误。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税收项目及税率,***应承担的税费为157454元,**公司基于自身优惠政策实缴税款106299.89元,即已实际减免税款51154.11元。该优惠政策与***个人无关,***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157454元税费。且双方四次对账记录体现,***已确认其应缴税款为157454元。***认为优惠政策不属于**公司,其应负有举证义务,以推翻双方对账单所记载内容。一审法院要求**公司举证证明未缴纳的51154.11元属于**公司享有的税收优惠,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节约的7%增值税差额双方各享有50%,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并未按双方约定对7%增值税差额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领取结算款乙方(***)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该约定中“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即是对发票的种类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指税务机关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按照结算书中工程款组成和金额开具发票。**公司为保障工程进度,在前四次支付工程款时未要求***提供发票,但根据行业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在最后结算时向**公司补足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公司要求***交付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按税务部门要求缴纳税费106299.89元,现**公司要求***再开具发票以领取工程款,增加***不合理税负。且**公司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均未要求***提供发票,在本案中却要求另行补足发票,存在恶意刁难,逃避债务。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有税务优惠双方各享受50%,没有税务优惠则由***全部承担的约定,明显属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以**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以**公司的名义在顺昌设立分公司。故***系以**公司的名义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负,税负优惠属于国家对案涉工程税负的优惠,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公司未承担税负,更无依据享有税负优惠。六、**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不应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判令**公司返还管理费,保障农民工工资利益。另***已支付**公司相关人员费用9100元。七、诉讼费、案件申请费及所产生的保险费应当由**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87.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公司中标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工程中标价格为2596019元。2018年10月,***(非**公司内部员工)经他人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2019年5月1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二、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三、承包方式: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甲方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议等)中的全部义务、责任,承包人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所有承诺、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承担工程竣下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贰佰伍拾玖万陆仟零壹拾玖(¥2596019元),最终造价以有权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六、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有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7%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收取。该工程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需要在工程当地缴纳的税种,必须将税票原件提供给甲方;增值税按当次开票金额的7%上交给甲方(此增值税款全额留在**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在该账户注销后国家税务部门不要求缴纳其它相应税费的,此款甲乙双方各享受50%;如在注销过程中国家税务部门要求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款的,以国家政策为准)。七、根据业主或有关部门规定指派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费用(包括财务人员),指派的项目经理***挂职2500元/月(按工期三个月计取,合计7500元整在第一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乙方需甲方外派相关人员到工地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其补贴按每天500元计算(从公司出发之日至离开办事地的时间为准),车费、食宿由乙方另补。八、备料款、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到账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质保费、应缴的税费(税金项目的税费以税务局规定为准)、项目经理费、其他人员补贴费用及其他与工程相关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支付的额度不得超过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结算款在乙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套(含验收图、验收报告、备案表),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账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九、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台班费、检测费、竣工验收费、保修费等工程一切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20年7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22日,高阳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672283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公司分五次收到高阳乡人民政府转入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672283元(其中:2019年5月10日到账1002702元、2019年11月12日到账6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到账428000元、2020年8月17日到账561421元,2021年9月15日到账80169元)。**公司已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171696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842688元;2019年11月13日支付505617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63387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13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30004元)。**公司尚余工程款500587元。另查,因案涉工程需要,**公司成立了**公***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公***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顺昌县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合计106299.89元。**公司分四次向***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审批单包含到账的日期和金额、扣款金额、付款时间和金额、扣款明细等。第一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1002702元×2.7%=27073元,2.项目经理费2500元×3=7500元,3.代扣代缴税款57266元,4.暂扣款1002702元/1.03×7%=68145元,5.网银手续费30元。第二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600000元×2.7%=16200元,2.项目经理费800元/次×2次=1600元,3.代扣代缴税款35781元,4.暂扣款600000元/1.03×7%=40777元,5.网银手续费25元。第三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428000元×2.7%=11556元,2.代扣代缴税款23955元,3.暂扣款428000元/1.03×7%=29087元,4.网银手续费15元。第四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641581元×2.7%=17323元,2.代扣代缴税款40425元,3.暂扣款641581元/1.03×7%=43603元,4.网银手续费30元。*****已实际支付**公司扣款明细中的“项目经理费”9100元(7500元+1600元)。2021年11月22日,***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保全金额394287.11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付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中标的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整体转包给***,***非**公司内部员工且无建筑施工资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税费的问题。**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系***借用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承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案涉工程**公司实际向税务部门代缴税费106299.89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缴纳的51154.11元属于**公司享有的税务优惠政策的优惠;另增值税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故**公司分得未征收的3.5%增值税即91306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7%增值税全额留在**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不存在节约7%的增值税情形,对**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领取结算款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协议中未明确合法发票的种类及数额,且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领取进度款时***也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但**公司未提供***领取的前四次进度款是否有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减:1.税费106299.89元;2.管理费72152元(2672283元×2.7%);3.项目经理费9100元,***认为该款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4.网银转账手续费100元(30元+25元+15元+30元),**公司认为工程款还应扣减分公司银行销户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剩余工程款500587元-税费106299.89元-管理费72152元-项目经理费9100元-网银转账手续费100元),对***主张工程款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结算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主***的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主***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保全金额394287.11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时缴纳案件申请费的金额是依据保全金额收取,现**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084.68元,对***主张案件申请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申请诉讼保全时应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进行担保并支付保险费1000元是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故***主张**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申请费2084.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50元,由***负担770.50元,由**公司负担2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相关税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税费应如何结算;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该工程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公司)代扣代缴;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账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即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截至目前,**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费106299.89元,亦无其他欠缴税费。即案涉工程的应缴税费应为106299.89元,**公司仅凭双方的进度款审批材料主张其应缴税费为157454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各类税费106299.89元,并无不当。其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增值税按当次开票金额的7%上交甲方(此增值税款全额留在**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在该账户注销后国家税务部门不要求缴纳其他相应税费,此款甲乙双方各享受50%;如在注销过程中国家税务部门要求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款的,以国家政策为准)”,结合案涉招投标协议载明“增值税税率按10%计”,**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3%,双方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均依前述约定预留7%增值税在**公***分公司账户,可见,该减免增值税的分配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应据此结算工程造价。现**公司仅需缴纳3%的增值税,减免的7%税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经计算,**公司可分配的增值税为93529.91元(2672283元*3.5%),**公司一审中仅主张扣减9130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93325.11元(工程款结算款2672283元-税费106299.89元-管理费72152元-项目经理费9100元-网银转账手续费100元-增值税费91306元),**公司已付217169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21629.11元。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其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同时,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履行过程中对提供“合法发票”的合同义务存在争议,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该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提及的管理费、案件申请费等问题,因***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1629.11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减半收取计3730.5元,由***负担1717.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03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5.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4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