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1民初180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4702810F,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11号颐和苑2号楼17B室。
法定代表人:曾樟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文,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被告弘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被告弘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樟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87.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弘辉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弘辉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中标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中标价2,596,019元。弘辉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为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经高阳乡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款实际结算为2,672,283元。***以弘辉公司名义向高阳乡人民政府出具了2,672,283元发票。高阳乡人民政府将相关款项转入弘辉公司账户,弘辉公司随后通过股东倪友盛账户将2,171,696元转入***账户,尚有500,587元未支付,扣除该工程税费106,299.89元,弘辉公司尚欠***工程款394,287.11元,***多次要求弘辉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但弘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弘辉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款项须扣除管理费、税费、增值税等共计420,718元(其中:管理费72,152元、项目经理费9,100元、税费157,454元、7%增值税182,612元、网银手续费100元、分公司银行销户费300元);双方经过四次对账,每次对账均对税金的项目和税率进行确认,按照税金的项目和税率计算税款为157,454元,税务部门给予企业税务优惠,实缴106,299.89元,未缴纳的51,154.11元应属于弘辉公司享有的税务优惠政策的优惠,而不是属于***个人;按税法相关规定,弘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在弘辉公司所在地缴纳的增值税率为10%,双方约定为案涉工程在该工程所在地开设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节约的增值税差额7%按合同约定双方各享受50%(7%增值税182,612元,双方各应分得3.5%即91,306元)。二、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款需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今未提供材料费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弘辉公司收到高阳乡政府转入工程款2,672,283元,已支付***工程款2,171,696元,尚余工程款500,587元,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供材料发票后,弘辉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70,675元(总价款2,672,283元-已支付款2,171,696元-管理费72,152元-项目经理费9,100元-税费157,454元-3.5%增值税91,306元-网银手续费100元-分公司银行销户费300元)。四、弘辉公司作为一个资质良好的建筑公司,资金充足,不存在紧急状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同时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非必要支出,可以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故案件申请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弘辉公司中标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工程中标价格为2,596,019元。2018年10月,***(非弘辉公司内部员工)经他人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2019年5月10日,弘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弘辉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二、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三、承包方式: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甲方指定分包的分包协议等)中的全部义务、责任,承包人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所有承诺、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承担工程竣下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贰佰伍拾玖万陆仟零壹拾玖(人民币)(¥2,596,019元),最终造价以有权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六、1.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有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7%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收取;3.该工程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需要在工程当地缴纳的税种,必须将税票原件提供给甲方;增值税按当次开票金额的7%上交给甲方(此增值税款全额留在弘辉公司顺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在该账户注销后国家税务部门不要求缴纳其它相应税费的,此款甲乙双方各享受50%;如在注销过程中国家税务部门要求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税款的,以国家政策为准)。七、根据业主或有关部门规定指派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费用(包括财务人员),指派的项目经理龚少捷挂职2,500元/月(按工期三个月计取,合计7,500元整在第一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乙方需甲方外派相关人员到工地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其补贴按每天500元计算(从公司出发之日至离开办事地的时间为准),车费、食宿由乙方另补。八、工程款支付1.备料款、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到账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质保费、应缴的税费(税金项目的税费以税务局规定为准)、项目经理费、其他人员补贴费用及其他与工程相关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支付的额度不得超过乙方已完成工作量。2.结算款在乙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套(含验收图、验收报告、备案表),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账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九、双方责任(二)乙方的责任8.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台班费、检测费、竣工验收费、保修费等工程一切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2020年7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22日,高阳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672,283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弘辉公司分五次收到高阳乡人民政府转入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672,283元(其中:2019年5月10日到账1,002,702元、2019年11月12日到账6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到账428,000元、2020年8月17日到账561,421元,2021年9月15日到账80,169元)。弘辉公司已通过倪友盛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171,696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842,688;2019年11月13日支付505,617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63,387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13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30,004元)。弘辉公司尚余工程款500,587元。
另查,因案涉工程需要,弘辉公司成立了弘辉公司顺昌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弘辉公司顺昌分公司因案涉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顺昌县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合计106,299.89元。弘辉公司分四次向***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审批单包含到账的日期和金额、扣款金额、付款时间和金额、扣款明细等。第一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1,002,702元×2.7%=27,073元,2.项目经理费2,500元×3=7,500元,3.代扣代缴税款57,266元,4.暂扣款1,002,702元/1.03×7%=68,145元,5.网银手续费30元;第二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600,000元×2.7%=16,200元,2.项目经理费800元/次×2次=1,600元,3.代扣代缴税款35,781元,4.暂扣款600,000元/1.03×7%=40,777元,5.网银手续费25元;第三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428,000元×2.7%=11,556元,2.代扣代缴税款23,955元,3.暂扣款428,000元/1.03×7%=29,087元,4网银手续费15元;第四次扣款明细:1.管理费641,581元×2.7%=17,323元,2.代扣代缴税款40,425元,3.暂扣款641,581元/1.03×7%=43,603元,4.网银手续费30元。
***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实际支付弘辉公司扣款明细中的“项目经理费”9,100元(7,500元+1,600元)。
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保全金额394,287.11元)及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付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弘辉公司将其中标的顺昌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节水灌溉项目(高阳片)工程整体转包给***,***非弘辉公司内部员工且无建筑施工资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弘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税费的问题。***认为案涉工程的各项税费应以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106,299.89元为准。弘辉公司认为税款应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为准,双方经过四次对账,每次对账均对税金的项目和税率进行确认,按照税金的项目和税率计算税款为157,454元,税务部门给予企业税务优惠,实缴106,299.89元,优惠的51,154.11元应属于弘辉公司享有的税务优惠政策,而不是属于***个人;按税法相关规定弘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在弘辉公司所在地缴纳的增值税率为10%,双方约定为案涉工程在该工程所在地开设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节约的增值税差额7%按合同约定双方各享受50%(7%增值税182,612元,双方各应分得3.5%即91,306元)。本院认为,弘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系***借用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弘辉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承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案涉工程弘辉公司实际向税务部门代缴税费106,299.89元,弘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缴纳的51,154.11元属于弘辉公司享有的税务优惠政策的优惠;另增值税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故弘辉公司分得未征收的3.5%增值税即91,306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7%增值税全额留在弘辉公司顺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不存在节约7%的增值税情形,对弘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弘辉公司认为结算款需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今未提供材料费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领取结算款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协议中未明确合法发票的种类及数额,且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领取进度款时***也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但弘辉公司未提供***领取的前四次进度款是否有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弘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弘辉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弘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减:1.税费106,299.89元;2.管理费72,152元(2,672,283元×2.7%);3.项目经理费9,100元,***认为该款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网银转账手续费100元(30元+25元+15元+30元),弘辉公司认为工程款还应扣减分公司银行销户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弘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剩余工程款500,587元-税费106,299.89元-管理费72,152元-项目经理费9,100元-网银转账手续费100元),对***主张工程款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参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结算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弘辉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主张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主张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弘辉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491.44元(保全金额394,287.11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时缴纳案件申请费的金额是依据保全金额收取,现弘辉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故本院酌定弘辉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084.68元,对***主张案件申请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诉讼保全时应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进行担保并支付保险费1,000元是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故***主张弘辉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2,93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申请费2,084.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0.50元,由***负担770.5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世强
书 记 员 吴露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