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02民初352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市延平区解放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倪友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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