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

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665号
原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科技园区港德路68号8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65号。
原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飞弘公司提供的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并不能体现公司安排员工休2020年年休假,且以***2021年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标准,据此裁决飞弘公司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飞弘公司每年于春节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该等放假从未用于加班冲调。同时,法律亦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需要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仍处于在职状态,其2020年未休年休假可以于2021年度安排。***职务隶属于变电班,该班组负责变电站的安全管理、运维管理、设备管理、技术管理等工作,因工作需要对电气设备进行日常巡视检查、维护以及突发事件的维修处理,员工在日常工作时间不宜休假。据此,飞弘公司统一于春节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如公司统一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安排员工休2019年度年休假,于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1日安排员工休2020年年度年休假,春节期间放假休息天数均超过了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且***目前仍处于在职状态,其2020年未休部分的年休假仍可跨年度于2021年度进行安排。因此,飞弘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即便认定飞弘公司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工资也应当以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而非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标准。***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7,257.92元,日工资收入为333.70元。在认定飞弘公司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基于2020年***已休年休假7天,尚余3天,应休年休假工资为2,000.20元。即便按照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应休年休假工资也应当为6,674元。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2020年度有应休未休年休假,仲裁时认定为10天,实际应为15天。
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克扣工资39,44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65,80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4.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186,000元。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被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工资差额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提供与原告于2018年所签的末份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6,544.60元,以公司每年增长10%的工资增长率,2020年基本工资推算为8,710.90元,再和被告提供2020年度被告社会保险缴纳基数10,554元相比,10,554元大于8,710.90元,证明公司老领导和被告所说工资年增长率10%成立,被告提供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证据和被告提供兼职施工班长、兼职工作负责人、兼职驾驶员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克扣被告的工资是错误的,有事实证据;2、仲裁裁决被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高院适用法律解释及相关条例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作日志是随时间、随工作的当天工程情况及人员安排的当天记录,并非发生纠纷后自制,是包括被告在内的班组人员事发当天的真实工作记录,且当时加班是按公司程序审批,加班单由公司掌握管理,如果原告否认被告加班事实,依法依规应由原告提供事实证据予以否认;3、仲裁裁决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一年享有年休假10天,核算确认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9,704.80元是错误的,被告1994年在原籍江苏省建湖县某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到上海松江由原告所成立的原飞航电气安装公司工作,原公司地址位于松江区玉树路105号,至今累计工作已满20年,鉴于当时的社会用工情况原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社会保险。被告应享有年休假15天,以2020年社保缴费基数10,554元核算,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度、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4.50元;4、仲裁裁决被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兼职补贴”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提交2016年至2018年的末份合同有两份,一份为变电班班长,一份在市建委备案合同为技术员,自2016年被告经原告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上海市安全监察局注册项目经理后同时兼职公司变电班班长是事实证据,证明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就已兼职公司变电班班长,兼职工作负责人、兼职驾驶员证据由公司管理较多,应由公司提供。其中兼职工作负责人:500元x12月x10年=60,000元;兼职班长:(2016年至2020年)1,500元×12月×5年=90,000元;兼职驾驶员:300元x12月x10年=36,000元,上述合计186,000元。
原告飞弘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2021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只有5天的年休假,已经足额休假了,即便按照10天作为应休的天数,2020年被告也已经休了7天,还剩余3天,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而不是社保基数来计算。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兼任驾驶员和工作负责人、班长的职务,不存在兼职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6,544.6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
2021年1月13日,原告提出调岗申请记载:本人***自2011年至今担任飞弘电气有限公司变电班兼工作负责人……本人自愿恳求石总及公司领导重新安排其他岗位继续在飞弘工作。在新岗位本人将尽心尽责,守终如始为飞弘努力工作。2021年1月15日,原告在变电工作群(25)内通知群内成员,从明天起王凯暂时兼职变电班班长的一切工作及事务,请各位积极配合王凯,***自愿要求从普工做起。被告在微信群内表示:谢谢公司的包容,以后请大家监督我工作,我当每日三省我身。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记载:一、假期: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共计16天;……五、原则上假期多放的由日后加班冲调。2021年1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记载:一、放假时间:1、春节法定假期: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7日;2、本公司放期时间: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21日,共计16天……四、假期多放的由日后加班冲调。
再查明,2021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恢复项目经理岗位;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工资55,088.10元;4、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65,807元;5、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7,928元;6、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186,000元。2021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0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飞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04.80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3-9月、12月、2021年1-4月、7-9月工资单记载,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单项目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术补贴、级别工资、工龄独生费、加班费、扣款费、房贴、电话费、餐费、出勤率、应发工资。2020年期间被告基础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为3,406元、技术补贴为2,300元、级别工资为2,100元,四项合计为10,306元。2021年1月基础工资1,250元、岗位工资927元、技术补贴2,300元、级别工资0元,四项合计4,477元。2021年2月基础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854元、技术补贴2,300元、级别工资0元,四项合计6,654元;2021年3月开始工资单项目取消“级别工资”,增加“补贴”项目。2021年3-4月基础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660元、技术补贴354元、补贴2,300元,四项合计6,814元;2021年7-9月基础工资2,590元、岗位工资1,570元、技术补贴354元、补贴2,300元,四项合计6,814元。根据原告养老金缴费明细,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缴费基数为10,554元。
经查询,截至2020年末被告累计社保缴费月数为167个月。
审理中,双方确认发放了2020年度的年终奖12,000元,疫情补贴2,830元,全勤奖1,200元。被告认可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递交了离职报告。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被告2020-2021年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作日志、员工加班申请单、工作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荣誉证书、上岗证、通行费报销申请、安规考试人员表、发放奖金、疫情补贴、全勤奖信封、原告书面代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就本案争议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根据公司老领导的陈述及前几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应有每年10%的上涨。同时根据被告工资单记载,被告2020年每月实发工资为10,306元,而2021年1-3月实发工资为6,814元,差额为3,492元,11个月共计38,412元,加上2021年9月扣款1,037元,克扣工资总金额为39,449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21年9月的扣款1,037元,被告已另行在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773号中提出仲裁申请,且已作出裁决,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2021年1月,原告经被告申请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变电班班长”调整为“变电班员工”,被告在变电工作群(25)也表示了愿意接受岗位调整,被告的工资随其岗位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具有其合理性,被告主张工资每年应有10%的上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被告仅以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3、2020年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截至2020年末被告累计社保缴费月数为167个月。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个人保险投保单自行填写工作单位上海飞航电气安装公司、2002年被评为上海航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个人书写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本院确认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庭审后发表书面代理意见表示飞弘公司统一于春节安排员工休上一年休假,2021年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被告休2020年度年休假9天,如果法院不认可2021年春节休的是2020年的年休假,那么2020年春节时,原告也额外给予员工年休假5天,故被告2020年的年休假已休满。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离职,当年度应享有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原告于2021年春节给予原告年休假9天,***2021年的年休假已经休满。如果按照9天计算的话,被告2021年1月至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6,663.83元,因此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4.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春节假期安排员工休上一年度年休假,但原告发布的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并未有此记载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工资单,被告2020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306元,2020年度年终奖为12,000元,被告主张按照2021年社保缴费基数10,554元核算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于法不悖,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故未能安排被告2021年年休假不应归责于原告,原告认可被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4.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入职后兼职施工班长、兼职工作负责人、兼职驾驶员,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兼职工作负责人每月补贴500元,兼职班长每月补贴1,500元,兼职驾驶员每月补贴3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19.64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