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彬,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科技园区港德路68号8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大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大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飞弘公司支付田大彬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克扣工资人民币38,412元、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65,807元。事实和理由:1.田大彬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飞弘公司,2021年12月10日被迫辞职,期间签过多次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飞弘公司未与田大彬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用工。田大彬曾在工作中无意侵犯过飞弘公司于2020年底新任公司领导的个人私利,2020年底新任公司领导运用各种手段打击报复田大彬,逼迫田大彬做普工。2021年开始,飞弘公司不让田大彬担任项目负责人,工资也少了。2021年5月,田大彬发现飞弘公司仍在暗中用田大彬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进行营业。田大彬多次主动协商,但飞弘公司至今仍在使用田大彬的证书,对田大彬的工资性收入造成严重侵害。既然飞弘公司使用了田大彬的证书,就应该按照不低于2020年工资待遇补发差额。飞弘公司的欺诈行为给田大彬造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损失38,412元[计算方式为:(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单实发金额平均数10,306元-2021年1月至3月工资单实发金额平均数6,814元)×11个月],依法依理,依照公序良俗,应由飞弘公司补偿。2.田大彬在飞弘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飞弘公司应提供由其公司掌管的历史“加班申请单”,如果历史“加班申请单”中没有田大彬在内,才能证明田大彬的诉请是错误的。现田大彬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飞弘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相应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请求支持田大彬的上诉请求。
飞弘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田大彬的职位是变电班班长,其从未担任过项目负责人。田大彬在职期间考出了证书,挂在飞弘公司名下,合情合理,并不违法。并不能因为田大彬考出了证书,飞弘公司就必须给他当项目负责人。田大彬离职后,飞弘公司就没有再使用过田大彬的证书,只是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办理任何手续。而且,飞弘公司也已经聘用了新的人员,使用了新聘任人员的证书。2021年1月,田大彬的岗位从班长变成了普通员工,部分待遇相应而降低。田大彬并未曾就所称的加班提出过申请,飞弘公司处没有田大彬加班方面的材料,无法提供。飞弘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义务,对于田大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飞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飞弘公司无须向田大彬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0元。
田大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弘公司支付田大彬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克扣工资39,44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65,807元、2020年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4.50元、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田大彬于2011年进入飞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6,544.6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
2021年1月13日,飞弘公司提出调岗申请记载:本人田大彬自2011年至今担任飞弘电气有限公司变电班兼工作负责人……本人自愿恳求石总及公司领导重新安排其他岗位继续在飞弘工作。在新岗位本人将尽心尽责,守终如始为飞弘努力工作。2021年1月15日,飞弘公司在变电工作群(25)内通知群内成员,从明天起王凯暂时兼职变电班班长的一切工作及事务,请各位积极配合王凯,田大彬自愿要求从普工做起。田大彬在微信群内表示:谢谢公司的包容,以后请大家监督我工作,我当每日三省我身。
2020年1月16日,飞弘公司出具《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记载:一、假期: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共计16天;……五、原则上假期多放的由日后加班冲调。2021年1月20日,飞弘公司出具《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记载:一、放假时间:1、春节法定假期: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7日;2、本公司放期时间: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21日,共计16天……四、假期多放的由日后加班冲调。
2021年9月26日,田大彬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恢复项目经理岗位;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工资55,088.10元;4、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65,807元;5、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7,928元;6、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186,000元。2021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飞弘公司支付田大彬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04.80元,对田大彬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飞弘公司、田大彬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根据田大彬提供的2020年3-9月、12月、2021年1-4月、7-9月工资单记载,飞弘公司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单项目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术补贴、级别工资、工龄独生费、加班费、扣款费、房贴、电话费、餐费、出勤率、应发工资。2020年期间田大彬基础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为3,406元、技术补贴为2,300元、级别工资为2,100元,四项合计为10,306元。2021年1月基础工资1,250元、岗位工资927元、技术补贴2,300元、级别工资0元,四项合计4,477元。2021年2月基础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854元、技术补贴2,300元、级别工资0元,四项合计6,654元;2021年3月开始工资单项目取消“级别工资”,增加“补贴”项目。2021年3-4月基础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660元、技术补贴354元、补贴2,300元,四项合计6,814元;2021年7-9月基础工资2,590元、岗位工资1,570元、技术补贴354元、补贴2,300元,四项合计6,814元。根据飞弘公司养老金缴费明细,飞弘公司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缴费基数为10,554元。
经查询,截至2020年末田大彬累计社保缴费月数为167个月。
一审中,双方确认发放了2020年度的年终奖12,000元、疫情补贴2,830元、全勤奖1,200元。田大彬认可于2021年12月10日向飞弘公司递交了离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就本案争议分述如下: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田大彬主张根据公司老领导的陈述及前几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应有每年10%的上涨。同时根据田大彬工资单记载,田大彬2020年每月实发工资为10,306元,而2021年1-3月实发工资为6,814元,差额为3,492元,11个月共计38,412元,加上2021年9月扣款1,037元,克扣工资总金额为39,449元。一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9月的扣款1,037元,田大彬已另行在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773号中提出仲裁申请,且已作出裁决,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飞弘公司经田大彬申请将田大彬的工作岗位由原“变电班班长”调整为“变电班员工”,田大彬在变电工作群(25)也表示了愿意接受岗位调整,田大彬的工资随其岗位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具有其合理性,田大彬主张工资每年应有10%的上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田大彬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田大彬仅以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证据不足,且飞弘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田大彬的社保缴费记录,截至2020年末田大彬累计社保缴费月数为167个月。田大彬提供的2001年11月个人保险投保单自行填写工作单位上海XX公司、2002年被评为上海XX有限公司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个人书写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一审法院确认田大彬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飞弘公司庭审后发表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其公司统一于春节安排员工休上一年休假,2021年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田大彬休2020年度年休假9天,如果法院不认可2021年春节休的是2020年的年休假,那么2020年春节时,飞弘公司也额外给予员工年休假5天,故田大彬2020年的年休假已休满。田大彬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离职,当年度应享有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飞弘公司于2021年春节给予飞弘公司年休假9天,田大彬2021年的年休假已经休满。如果按照9天计算的话,田大彬2021年1月至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6,663.83元,因此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4.84元。一审法院认为,飞弘公司主张在春节假期安排员工休上一年度年休假,但飞弘公司发布的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并未有此记载,亦未告知田大彬,且飞弘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田大彬的工资单,田大彬2020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306元,2020年度年终奖为12,000元,田大彬主张按照2021年社保缴费基数10,554元核算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与法不悖,一审法院确认飞弘公司支付田大彬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0元。田大彬于2021年12月10日向飞弘公司提出离职,故未能安排田大彬2021年年休假不应归责于飞弘公司,飞弘公司认可田大彬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4.84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田大彬主张其入职后兼职施工班长、兼职工作负责人、兼职驾驶员,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兼职工作负责人每月补贴500元,兼职班长每月补贴1,500元,兼职驾驶员每月补贴300元,对此田大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大彬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19.64元;二、驳回田大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田大彬提出调岗申请;根据田大彬的养老金缴费明细,其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缴费基数为10,55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田大彬确认已收到飞弘公司根据一审判决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19.64元。
二审中,田大彬补充提供上海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网站备案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截屏,证明飞弘公司在田大彬离职后,仍然使用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影响田大彬正常寻找工作及离职后的正常工资收入。经质证,飞弘公司认为田大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该证书目前尚登记在其公司处,是因为疫情关系无法办理退出手续所致,其公司并未再使用田大彬的证书。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飞弘公司是否向田大彬负有系争克扣工资、加班工资支付义务,均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系争克扣工资,一审法院已就飞弘公司系争期间不存在田大彬所称之克扣工资行为,无需承担系争克扣工资支付责任之原由,作了详尽阐释。田大彬虽称飞弘公司于2020年底逼迫其做普工,使用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至今,造成其工资性收入损害,并据此主张因飞弘公司欺诈行为造成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但对此:一则,在案证据显示,田大彬从变电班班长岗位调整为普工,系由其本人提出调岗申请。且,在飞弘公司于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信息后,田大彬还表示“谢谢公司的包容,以后请大家监督我工作,我当每日三省我身”。田大彬主张其调整至普工岗位工作系受飞弘公司逼迫所致,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在田大彬所处岗位调整的情况下,飞弘公司相应调整其薪酬待遇,应属合理。二则,田大彬二审中虽又补充提供了上海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网站备案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截屏,飞弘公司对于田大彬所称的其证书目前尚登记在飞弘公司名下之事实也不持异议,但依据田大彬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登记在飞弘公司名下之事实,并不能推导得出飞弘公司克扣田大彬系争期间工资之结论。田大彬要求飞弘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克扣工资38,41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加班工资,田大彬于2021年9月方就其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申请仲裁,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飞弘公司掌握持有历史“加班申请单”而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田大彬承担。故对田大彬要求飞弘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65,80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大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飞弘公司对于已履行的一审判决支付义务,无需重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大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