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962号
原告:上海澎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汪润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钟,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科技园区港德路68号8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
原告上海澎扬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澎扬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澎扬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澎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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