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768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芜湖市无为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075513771467
负责人:王晓华,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容创路17号楼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6288389K
法定代表人:黄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伟,北京海润天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常,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强,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军,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5781975C
法定代表人:程敬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欣,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沛,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5号景天物业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764934XM
法定代表人:梅建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信局)、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平,被告区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伟、张卫红,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强,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欣、贾清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区经信局、区政府、时代公司连带给付勘察设计费12.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7.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区政府将诉争项目委托区经信委立项建设。2012年3月,区经信委将项目委托给时代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时代公司项目经理曹凯找到**,进行了施工。**根据技术要求,组织施工队进行了勘察设计,及外场施工。整个工程第一阶段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2年8月10日。该阶段原告工程为勘察设计,具体工作程序为根据业主单位和技术人员,对整个工程项目按要求首先进行工程所在地的勘察,勘察的方式为由原告带领他所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刘双良、李子龙、张非风、韩树强总共8、9个人,对整个地形地貌治理进行勘察。勘察结束后,制作施工草图,施工草图完成之后由技术人员把图通过电脑的设计做成正式的施工图。整个过程做了四个月。8月10日后还有一些零星的勘察,包括对前期施工图的修改,原告方是工程承包方,最终图纸要交给时代公司。整个项目的合同、结算单都不包括勘察设计,仅为外场工程施工项目。区政府的竣工结算和市发改委的审核报告都不包括外场所需的勘察项目,由于勘察设计资金属于区政府,区政府的受托人为区经信委,所以原告和区经信委有事实上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勘察费用原告咨询专业人员按照整个工程款的4%计算。工程是原告做的,应给原告审计,政府机关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行政责任,所以有责任审计。原告出钱出人把事情做了,应给予款项。第二阶段是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到2014年7月底,到工程结束。原告有些没有贴标签,原告因对方不给钱,就没有贴,除这个外整个工程都完成了。原告从2014年8月就开始对完工工程进行维修,维修时间有证据能证明的是2014年9月24日,这工程在2014年12月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区政府认可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并做出了竣工认可。工程在刚进场的时候**于2012年4月12日曾与永信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要求该公司和时代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签订合同目的是因时代公司的曹凯和**说政府工程财政之间必须要有对公帐户,将来可以把钱打入对公帐户,这样就可以收到工程款。所以**就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直到2013年3月21日永信公司才和时代公司签合同。拿回来的合同并不是永信公司和时代公司签订的,发现合同盖章的是百川公司。时代公司要求**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没有签,要求和时代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朝阳法院审理时发现百川公司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在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时候,百川公司并不知道工程建设地点,最后法院才追加了**和永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审理中百川公司和永信公司都告诉法院,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和他们没有关系,他们是时代公司曹凯策划的,目的是由他们二公司把工程款给**。工程施工工程中市发改委确认的价格为2057.8198万元,包含设备采购价格和劳务费用、辅材费用,采购是由时代公司购买的,其他的都是**提供的。2014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但现各被告未给付**足额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区经信局辩称:涉案项目由区经信局招投标,区经信局按照合同约定已给时代公司全部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勘察设计部分是区经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区经信局委和时代公司签订协议,区经信委发包给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把部分外场劳务再包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再包给永信公司,**是挂靠永信公司的。当初情况是**因百川公司不给他汇工程款,他就退场了。退厂后没有交接和结算。时代公司和百川绘制公司没有聘用监理。时代公司已经超额给付百川公司相应款项。时代公司和原告没有承包关系,时代公司把工程包给百川公司,也已经给了百川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给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所以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并没有就诉争项目和原告签订任何民事合同,区政府也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原告将区政府列为当事人缺乏依据,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区政府对时代公司进行审计,但区政府没有此义务,贸然对其审计会造成职权乱用,超越法定职权。
被告百川公司曾到庭应诉,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永信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中辩称:永信公司和百川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和管理。**入场施工一年多后,永信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合同系时代公司项目经理曹凯策划要求。永信公司未见过百川公司人员,签订合同仅为将工程款支付**,不存其他目的。时代公司借用百川公司账号向永信公司支付157.2万元,随后永信公司向**付款,**已经实际收款。永信公司与**的合同系按照时代公司项目经理曹凯策划要求签订,永信公司与**除走账外无任何其他关系。如果永信公司有相应权利,则同意全部款项给付**,与永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9月13日,区政府作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信委)共同出具了“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建设委托书,委托区经信委办理“区县和社区综合监管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立项及建设相关手续。
2012年2月,时代公司中标。2012年3月,区经信委(委托单位、甲方)与时代公司(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石景山区信息化项目合同书,载明:名称: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第一条、(二):项目范围: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安全运行和应急管理领域物联网应用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14号相关要求,项目范围包括:(1)新建部署400余个传感器,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城市生命线监测、公园安全监测、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水质监测、永定河水质监测、重大危险源监控、校园安全监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控、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监控、有线电视光接点安全监控、商务楼宇能耗监控等11项物联网监测应用;(2)建设区级物联网综合应用平台,与北京市应急指挥平台、北京市物联网应用支撑平台对接,实现市、区两级各类感知信息的接入、处理、转发、汇聚、整合、交换、共享、分析、展示;(3)建设区级物联网信息资源库,实现各传感器数据的存储、转发,依托北京市物联网应用支撑平台和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市、区各相关部门转发,实现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支撑应急联动;(4)依托区级门户展现各领域传感器采集数据及各传感器状态指标,为辅助领导决策和城市健康运行提供支撑;(5)配合市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技术标准,研究并提出物联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用、管理和运维机制,探索基于物联网基础设施支撑的多层级、多领域区域物联网综合服务模式。第四条:(一)合同金额:1.为完成和实施本合同项目,甲方支付乙方税前人民币32827534.40元。后,区经信委(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载明:调整后的金额为3190.53万元。
2012年3月,区经信委(委托方、甲方)与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为编制合同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
2012年4月12日,永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时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乙方的施工队施工,因支付工程款的需要,时代公司要求乙方找到挂靠单位,提供对公账户。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庭审时,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锋曾作为证人出庭,其称:百川公司与永信公司的合同系其在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下签订,其仅为**提供公司走帐,收取1%管理费用,实际并未施工。
2013年1月29日,时代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总价3580000元。时代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给付百川公司325.91万元。此外,时代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众飚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后续工程系由其他公司完成。**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2月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京发改(2013)244号关于批准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函。
2013年3月,百川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合同,暂估总价220万元。
2015年7月,区经信委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决算报告。
2015年8月20日,区政府出具关于报送《区县和社区综合监管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函,载明:2015年2月11日,通过最终验收。
2015年10月,北京天宏九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其中载明:设计单位: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工程送审决算投资与审定决算投资对比总表中:4.前端感知设备及传输模块购置安装费送审金额:20578198元,审定金额20578198元。**称此即不包括勘察设计费的外场施工工程款。此外,**提供了外场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表,载明设备市场零售价为6886240元。**依此计算外场施工劳务和辅材价款为11770000元。审核报告中亦载明了资金到位情况。
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京发改(2016)32号关于批准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竣工决算的函。
2017年3月6日,**出具书面材料,将诉争项目工程款债权的10%留给自己,剩余40%转让给江生,50%转让给程中华。
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区经信委称其发包给时代公司,其余不知情;时代公司称其转包给百川公司,其余不知情;百川公司曾称其仅为时代公司找来走账,其和永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仅为走账,实际施工人为**;永信公司称其仅为时代公司找来走账,其和百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仅为走账,实际施工人为**;**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勘察设计系与区政府、区经信委、时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系与五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主张诉求中的费用。
另查,百川公司曾提供了概要说明、集成调试工作内容、培训内容与培训策略、总体施工规范、总体系统集成设计方案、初步验收单等证据,以证实其施工情况。
庭审时,**申请刘双良出庭作证。刘双良称其受**雇佣,按照**要求进行了勘察设计,并提供了工作记录作为证据。**提供了证人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提供了其与时代公司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与时代公司的管理关系。**提供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外场设备价款表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项计算方式。**提供了监理报告、电子邮件、竣工决算报告等,以证实其施工情况。
另查,**曾向区经信委申请信息公开,后对区经信委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石政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书不服,遂起诉区经信委、区政府,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京0107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
再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审理时代公司诉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追加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时代公司提出诉求要求百川公司退还多给付的款项。百川公司反诉要求时代公司赔偿损失。时代公司称:与区经信委结算完毕,与百川公司及**未进行结算。百川公司称:其仅为时代公司找来走账和验收的公司,实际施工人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21日百川公司未施工。2013年2月21日百川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开始施工。百川公司自认收到时代公司325.91万元,给付永信公司157.2万元,剩余欠款在百川公司。百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鉴定。永信公司称:其亦为被找来走账和验收的公司,实际并未施工,仅替**走账了几次。永信公司收到百川公司的157.2万元后,扣除管理费,给付了**155.628万元。**称:**于2012年4月入场,开始勘察设计。2012年8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初完工,仅1100各标签未贴,其余全部完工,并维护和维修到了2014年9月18日。该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56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百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更名为区经信局。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函、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报告、书面材料、证人证言、概要说明、集成调试工作内容、培训内容与培训策略、总体施工规范、总体系统集成设计方案、初步验收单、工作记录、电子邮件、监理报告、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具体至本案中,针对**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部分,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应确定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时代公司称将工程发包给百川公司,但百川公司、永信公司均自认施工前期系由**进行施工。其次,**提供的材料、证人证言等亦表明**对于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最后,时代公司亦通过百川公司、永信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在**施工的工程款给付主体确认问题上,首先,一方面,**与永信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永信公司则为可以提供对公账户的企业,**曾以永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义务,**与永信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挂靠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作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永信公司,并以永信公司名义施工并履行合同义务。现永信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且同意上述债权全部归**,故**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永信公司不是**主张上述债权的给付义务人。其次,百川公司虽称其与永信公司亦为仅提供资质的“挂靠公司”,但根据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关联案件中的自述,本院无法采信百川公司上述意见。因此百川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再次,时代公司属于转包人,应当在欠付百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时代公司虽辩称其已经给付完毕百川公司工程款,但对此事实应由时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时代公司曾自认尚未与百川公司结算,且其提供的关联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亦无法显示其与百川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给付完毕,百川公司亦未对此明确认可。时代公司与百川公司已经存在互相诉讼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院从时代公司与百川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亦无法认定时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百川公司合同款项,因此时代公司应当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复次,区经信局与时代公司的合同约定明确,且经相关部门确认完工结算并发放款项完毕,且区经信局及时代公司均认可二者间付款完毕,故区经信局作为发包人不必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上述施工合同与区政府无关,区政府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施工的合同适格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
第三,**主张的施工工程款项问题,因百川公司曾明确拒绝进行评估鉴定,且现场已经确实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对于诉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由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及标准,依法进行确定。
针对**主张的勘察设计部分,第一,区经信局、时代公司、百川公司、永信公司及**间,均对此并无书面约定。第二,**主张其进行的勘察设计部分与其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明确表示该部分不向百川公司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的勘察设计相对于建设工程分包施工部分系独立约定的事实合同关系。且**直接向时代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区经信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勘察设计系由其他公司完成,且区经信局并未欠付时代公司该项费用。因此**向区经信局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区政府与**间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区政府并非勘察设计部分的合同适格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因此对于**关于勘察设计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劳务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在其欠付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1元,由**负担2741元(已交纳),由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