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7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容创路17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敬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杰,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石涧镇青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石涧镇青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5号景天物业106室。
法定代表人:梅建锋,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汇智公司)、第三人江俊、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陈彤彤,百川汇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李银杰,江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童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永信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2.判令百川汇智公司退还工程款921,255.82元;3.判令百川汇智公司赔偿时代**公司重新雇佣施工队伍完成百川汇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产生的费用1,355,4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百川汇智公司负责完成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项目外场施工以及系统集成服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358万元。施工过程中,应百川汇智公司要求,时代**公司已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1万元,但百川汇智公司无故中途停止施工并撤场,导致工期延误。为保证涉案工程的完成,时代**公司只得另行雇佣施工方继续施工,并支出了工程款。百川汇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2,337,844.18元,时代**公司多支付921,255.82元,百川汇智公司应予退还。此外,为完成剩余工程,时代**公司重新雇佣工程队完成,产生费用1,214,51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百川汇智公司负担。
百川汇智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时代**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本案工程量,没有最终核实过,江俊的工程量,经我方调查,已经完成验收。对各方做的工程量,并没有明确的数字,我方提供了合同,证明我方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不存在时代**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时代**公司所主张的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的问题,应追加该公司并与之核实后,确定我方的工程量。综上,时代**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江俊述称,第一,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百川汇智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事实上并未实际施工,该合同系由时代**公司违规操作而为,合同的签订与实际施工没有关系。第二,时代**公司和百川汇智公司均认可,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走账,不存在百川汇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永信嘉安公司。第三,永信嘉安公司与江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永信嘉安公司仅仅提供其账户用于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江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工程开始于2012年4月12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这属于重大工程施工,不可能延迟一年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第五,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系关联公司,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分享工程款,后因内部矛盾导致本案诉讼,江俊并未实际拿到钱,但实际施工人是江俊,就外场施工,江俊与时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江俊和百川汇智公司、永信嘉安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管理上的关系,时代**公司委托百川汇智公司、百川汇智公司委托永信嘉安公司向江俊支付了工程款157万元,百川汇智公司没有参与外场施工,永信嘉安公司也未实际施工,本案中外场施工是谁做的,合同是否虚假,应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永信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第一,永信嘉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外场施工和管理,百川汇智公司也未实际参与外场施工和管理。第二,江俊进场干活近1年后,永信公司和百川汇智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时代**公司项目经理曹某一手策划,对合同双方均不应产生实际约束力,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便于时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永信嘉安公司账户,向江俊支付。第三,时代**公司借用永信嘉安公司账户支付157.2万元,永信嘉安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向江俊实际支付。第四,百川汇智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时代**公司、永信嘉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应无效,且合同均是名义合同,无须实际履行。第五,永信嘉安公司仅仅为其他各方结算方便提供对公账户,不存在此前法院认定的百川汇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永信嘉安的情况。第六,法院认定永信嘉安公司与江俊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百川汇智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2.判令时代**公司支付百川汇智公司工程款32.09万元;3.判令时代**公司赔偿百川汇智公司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百川汇智公司完成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项目外场施工以及系统集成服务。时代**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百川汇智公司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1日生效。事实上,双方在2012年4月便开始协商签订此合同,且基于双方信任,在合同签订前,百川汇智公司就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其中部分外场施工是由江俊完成。合同签订后,为便于工程款结算,时代**公司让江俊挂靠永信嘉安公司,并操办百川汇智公司与永信嘉安公司签订合同。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价格为358万元,时代**公司根据百川汇智公司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25.91万元。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因时代**公司原因导致安装中断或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时代**公司负责,经双方协商后,时代**公司可给予百川汇智公司相应经济补偿。截至2014年3月,百川汇智公司、江俊及时代**公司均在认真履行合同,但时代**公司在2014年3月更换项目经理后,便利用合同漏洞,故意不向百川汇智公司提供施工主材,不明确施工点位,导致百川汇智公司无法施工。时代**公司自称百川汇智公司中途退出,其公司在2014年7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但本案实际施工人江俊实际施工至2014年9月8日,时代**公司与所谓的第三方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补签合同,这证明时代**公司与其他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百川汇智公司和江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除了1100个电子标签没有施工外,其他均已完成,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百川汇智公司的反诉请求。
时代**公司对百川汇智公司的反诉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百川汇智公司的理由。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进行三方验收,后续的材料应由百川汇智公司勘探后告知我方,但我方并未收到清单。主材到现场后,百川汇智公司陈述工程量增加,需要增加工程款,然后就撤场了,所以我方找到第三方施工,百川汇智公司不向江俊付款,导致江俊撤场,工程无法继续,本案系百川汇智公司根本违约,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江俊对百川汇智公司的反诉发表陈述意见,述称,江俊为实际施工人,时任时代**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拿着百川汇智公司的公章与时代**公司签了合同,之后找到永信嘉安公司签了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给江俊支付工程款,同时本案应中止审理。
永信嘉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对百川汇智公司的反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在“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发布的《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中标公告》载明“项目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项目名称: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应用项目……招标人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中标单位:北京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32,827,534.40元人民币……批复文号京发改【2011】2331号”。
2013年2月21日,时代**公司作为甲方与百川汇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石景山区物联网综合示范项目外场施工以及系统集成服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附件2所有系统的设备安装、配合调试,负责提供施工中所需要的材料(清单内的所有材料):1)附件2、3清单内所有设备的电缆敷设,器材安装、系统调试,系统验收通过;2)附件2、3清单内所有设备供货,安装,电缆敷设、系统调试,系统验收通过以及系统集成服务;3)配管桥架施工;4)配备制图员一名,并负责现场施工图修改、更正及竣工图绘制;5)系统调试验收后出具详细的调试、测试记录;其他施工内容,由洽商内容确定。
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施工工期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如发生延期,则实际工期按业主方的实际工期顺延。
第6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为3,580,000元,合同总价不随施工量变更而调整。
第7条第1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每当工作量累计达到总工程量的30%,乙方递交进度付款申请,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70%。第2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付款前,乙方提供甲方全额发票。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如乙方的施工、维修或相应的设备、材料无任何质量问题,亦未出现其他需要扣除质保金情形的,甲方一次性无息将质保金支付乙方。
第8条工程延期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安装中断或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可给予乙方相应经济补偿;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延误的,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由于乙方安装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的,其工期不得顺延。
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的,甲方项目经理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工程项下的劳务合同,重新组织施工队伍,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由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附件2包括:外场施工价格清单,最终优惠总价为330万元。附件3为系统集成费,总计280,000元。
庭审中,江俊以百川汇智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未进行任何施工,《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无效。时代**公司、百川汇智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关于百川汇智公司有无相应施工资质,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均称有相应施工资质,江俊主张没有。经查,百川汇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2013年3月21日,百川汇智公司作为甲方与永信嘉安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第1条工程概括中的工程内容为:详见合同附件2中所有系统的设备安装、配合调试,负责提供施工中的所需的材料(设备之外的所有主材和辅材):1)清单内所有设备的电缆敷设,器材安装、系统调试,系统验收通过;2)配管桥架施工;3)配备制图员一名,并负责现场施工图修改、更正及竣工图绘制;4)系统调试验收后出具详细的调试、测试记录,其他施工内容,由洽商内容确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
第7条约定工程价款暂估总价为220万元。
永信嘉安对此称,江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永信嘉安公司仅仅提供对外账户,方便其余各方结算工程款。江俊对此称,其负责外场施工,折合工程款1157.2万元,百川汇智公司负责室内系统集成。百川汇智对此不予认可,认可江俊系外场施工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百川汇智公司负责系统集成等工程内容,江俊应得工程款220万元。
关于百川汇智公司在原审中曾主张其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无施工,而在本案中主张有施工的问题。百川汇智公司称,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很多情况了解有出入,后经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发现,其公司有实际施工,并为此提交竣工验收单等验收材料以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关于进场施工情况。时代**公司称于2012年进场,2014年6月退场,退场时,百川汇智公司未交接,自行退场;百川汇智公司称,《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签订前,其公司便已进场施工,江俊基本完成了外场施工,所以不涉及退场问题;江俊称,2012年4月开始勘察设计,同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4年7月初基本完工,仅剩1000余标签没有贴,维修截至2014年9月。
经询,时代**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庭审中,时代**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1万元,按照其公司自行核算的工程量,其公司应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844.18元,多支付921,255.82元。为此,时代**公司提交工程量对比表、验收报验清单、百川汇智公司负责施工的完工报告以及时代**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进度确认表。百川汇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百川汇智公司称,其公司基本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时代**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即358万元,其中包括江俊应得的工程款220万元。为此,百川汇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催收函及付款申请审核单。其中,付款申请分别载明:2013年2月5日,申请支付工程量30%的工程款107.4万元;2013年4月5日,申请支付工程量7.5%的工程款268,500元,并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所涉及的9%工程款;2013年4月20日,申请支付工程量8.38%的工程款30万元,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9%工程款,同时注明已完成45.88%的工程量;2013年5月10日申请支付工程量8.38%的工程款30万元,并注明已完成54.26%的工程量,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9%的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申请支付工程量6.15%的工程款220,000元,并注明已完成工程量60.41%,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9%的工程款;2013年7月8日申请支付工程量13.09%的工程款468,800元,并注明已完成73.5%的工程量,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9%的工程款;2013年8月2日申请支付工程量13.97%的工程款50万元,并注明已完成87.47%的工程量,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工程量9%的工程款;2013年8月15日申请支付4.19%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注明已完成工程量91.66%,同时要求支付2013年2月5日申请涉及的工程量9%的工程款。
催收函载明:我公司已经完成外场施工及系统集成服务的各项内容的91.66%,你公司已经支付295.92元,占合同总额82.66%,我方于2013年2月5日提出付款申请(首付款),要求贵方支付工程量30%的工程款,但贵方仅支付751,800元,尚欠322,200元,恳请贵方尽快支付剩余款项,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
付款申请审核单分别载明:项目组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首付款),核定百川汇智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30%,建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百川汇智支付工程量70%的进度款751,800元,落款签字处有“夏某曹某”“2013年2月5日”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4月5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二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7.5%,累计完成工作总量37.5%,建议公司按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268,500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4.6”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三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8.38%,累计完成工作总量45.88%,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4.20”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四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8.38%,累计完成工作总量的54.26%,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签字处有“夏某、曹某”“2013.5.10”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五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6.15%,累计完成工作总量60.41%,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5.23”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六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13.09%,累计完成工作总量的73.5%,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468,800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7.8”字样;项目组于2013年8月2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七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6.15%,累计完成工作总量的87.47%,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8.3”;项目组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付款申请(第八笔),核定本次工作量占总合同的4.19%,累计完成工作总量的91.66%,建议公司按照本次实际工作量向外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签字处有“夏某”“2013.8.16”;项目组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外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详见百川汇智首付款欠款催收函,外包单位所申请工程量属实,相关项目成果项目组已完成归档,外包单位累计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额的91.66%,建议公司支付外包单位工程欠款9%,即322,200元,签字处有“夏某曹某”“2013.10.15”字样。
时代**公司对付款申请、催收函、付款申请审核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夏某、曹某曾为其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曹某于2014年3月离职,夏某于2015年12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现无法联系该二人核实有其字样签字的真伪。
经查,2013年3月1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751,800元;2013年4月25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268,500元;2013年5月3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28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30万元;2013年6月9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22万元;2013年8月1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468,800元;2013年8月15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7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14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15万元;2014年2月27日,时代**公司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15万元。
关于时代**公司为何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时代**公司称,起初依据百川汇智公司申请,其公司内部财务审批电子系统对此进行审批,后百川汇智公司主张资金紧张,要求我公司提前付款,我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预付工程款。关于时代**公司主张的内部财务系统,时代**公司未能进行举证。
庭审中,江俊以本案事实待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为此,江俊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7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百川汇智公司曾称其公司仅为时代**公司找来走账,其和永信嘉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走账,实际施工人为江俊;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江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百川汇智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给付江俊工程款的义务,时代**公司属于转包人,应当在欠付百川汇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结合该案证据判决百川汇智公司支付江俊劳务费100万元,时代**公司在欠付百川汇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7日,江俊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江俊主张百川汇智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根据百川汇智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中含有相关服务内容,江俊的主张无其他反证予以支撑,故本院对江俊主张《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几方认可江俊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江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已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江俊的相关诉求,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时代**公司应付百川汇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易言之,即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总额为固定总价,即358万元。现时代**公司依据其公司自行核算的工程量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的施工结算等,主张多向百川汇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1,255.82元;百川汇智公司依据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审核单等,主张时代**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百川汇智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核单中有时代**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字样,时代**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上述人员为其公司员工,时代**公司负有证明付款申请审核单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但时代**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时代**公司实际付款行为与付款申请及审核单的记载基本一一对应,时代**公司主张预付工程款的情况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相吻合。综上,本院对付款申请审核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百川汇智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合同总量的91.66%,折合工程款应为3,281,428元,时代**公司实际已付3,259,100元,尚欠22,328元,故本院对时代**公司要求百川汇智公司退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百川汇智公司主张其公司负责的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但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故本院对百川汇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鉴于时代**公司和百川汇智公司均要求确认《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的庭审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认合同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双方均主张对方构成违约,但对此均未举证,故本院对双方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江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鉴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2017)京0107民初17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本案解决的是时代**公司与百川汇智公司间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并未涉及江俊的权益,故本院对江俊该项申请不予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项目合同书》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32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汇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彬
审 判 员 柯 岩
审 判 员 谷培培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明
书 记 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