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瀚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860号



原告:***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11416J

法定代表人:傅陶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阳,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5号景天物业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764934XM

法定代表人:梅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保发,男,该公司财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嘉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海阳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魏晨阳,被告永信嘉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保发、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海阳光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永信嘉安公司支付我公司房屋占用费暂定6742元(每日674.2元,暂定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最终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3、判令永信嘉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4 608.4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水费106.97元、电费150元(暂估,以实际电表数计量计算),合计256.97元;5、判令永信嘉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永信嘉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三层322B室出租给永信嘉安公司,租赁标的物的面积为129.6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永信嘉安公司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永信嘉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相关使用费用。但时至今日永信嘉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义务。后经我公司下发《收费通知书》和提醒,永信嘉安公司均收到并知晓但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相关规定。时至今日,仍未将租金及相关费用交纳。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信嘉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前100天给瀚海阳光公司发过函件,但是瀚海阳光公司说他们拒收一切邮件。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我们是欠瀚海阳光公司钱,但是合同中有押金,我们要求押金和违约金折抵,水电费我们付。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公司当时说的是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瀚海阳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永信嘉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物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三层322B室……第三条 1、该房屋租赁期1年,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包括首尾两天)。自租期第一日起计算,实际计租日期为自2018年11月22日期至2019年11月21日止……第四条 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1、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4.2元/平方米/天,月租金为16 563元;季度租金为49
689元;年租金总额为198 756元。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交纳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即人民币20 507元,租赁期满甲方将上述押金在乙方缴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设施交接单、且乙方需在合同终止之日将注册地址迁出或注销后,7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逾期乙方所交纳的押金将不予退还……4、付款方式,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个季度租金计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第二个季度租赁期到来之前7日内交付第二季度租金,以后以此类推。每月20号之前向甲方支付每月租赁区域内的水电费用,甲方收取费用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五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2、除租金以外乙方还需交纳的费用:(1)租赁区域的电费,所交电费按独立电表计量计算,电费为1.2元/度。管理费:0.24元/度。(2)支付公共卫生间用水用电费用,用水费用按每月169元向甲方缴纳……。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租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严重影响使用的。(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使用的。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7)拖欠房屋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5天以上的……;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除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外,同时有权将乙方押金折抵相关费用,收回出租房屋另行出租,并有权处置承租房屋内的物品,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房屋交付及收回时验收程序,2、交付及收回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并在房屋设备设施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3日内书面向对方提出;3、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内,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视为乙方自动无条件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置。第十一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当年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押金不予退还……(4)拖欠房租或其他费用累计5天以上的……3、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应按合同当年总租金1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押金及乙方前期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房屋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天,月管理费为3944元,季管理费为11
832元,年管理费为47 328元,支付方式随租金季度支付。落款处有甲方瀚海阳光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字,有乙方永信嘉安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永信嘉安公司向瀚海阳光公司支付了20 507元押金,瀚海阳光公司向永信嘉安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据。永信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等费用至合同约定交费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13日,瀚海阳光公司向永信嘉安公司发出《收费通知书》,要求永信嘉安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前交清租金、管理费共计61 521元人民币,逾期交费将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该《收费通知书》签收人处有永信嘉安公司工作人员汪保发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2018年8月14日,永信嘉安公司向瀚海阳光公司发出《解约函》,称瀚海阳光公司就公司注册地址事宜从未提供过任何相关资料,导致本公司产生经营重大风险,今特书面告知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其自向瀚海阳光公司发函之日起不再支付合同相关费用,并要求瀚海阳光公司于收到函件后7日内退还其全部押金。永信嘉安公司称瀚海阳光公司拒收该函件并向法院提交的邮寄单据打印件予以证明。2018年8月23日,瀚海阳光公司向永信嘉安公司发出编号为瀚物青客(函)2019-015号《通知函》,上记载:……贵司应于2019年8月21日前将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61
521元交纳……请您务必于2019年8月26日下午15:00时前将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交纳。2019年8月26日,瀚海阳光公司向永信嘉安公司发出编号为瀚物青客(函)2019-016号《通知函》《通知函》,上记载: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23日向您发放了通知函,贵司已签收,但时至今日,您仍未将322B房屋租金及相应滞纳金交纳……至此,请您在此《通知函》发出后的24小时内来我公司洽谈并解决此事。逾期我公司将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第8条第3款之约定……执行。同时我司将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第11条第1款之约定持续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以维护我公司的权益。永信嘉安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函件,为此瀚海阳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邮寄单据打印件对签收问题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永信嘉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

庭审中,永信嘉安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但是屋内仍有部分物品因遭到瀚海阳光公司扣押而无法搬出,现其同

意解除合同。瀚海阳光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永信嘉安公司既不交纳租金又不搬离东西,占用了房屋。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开庭时,提示瀚海阳光公司与永信嘉安公司进行交接,瀚海阳光公司与永信嘉安公司均表示可以交接。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瀚海阳光公司以永信嘉安公司未明确违约责任为由未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本院再次释明双方应当就房屋办理好交接,瀚海阳光公司坚持认为在未判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瀚海阳光公司与永信嘉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永信嘉安公司发函要求解约的理由并非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亦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在瀚海阳光公司未同意解约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因永信嘉安公司发出《解约函》而解除。瀚海阳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永信嘉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1日到期,故应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瀚海阳光公司起诉要求永信嘉安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永信嘉安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1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本院提示双方应当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均表示同意。2019年12月23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瀚海阳光公司表示,因为违约责任没有明确,故未办理交接手续。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共同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对此,永信嘉安公司主张系因瀚海阳光公司不让其将自己的财物搬离租赁场所所致。瀚海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永信嘉安公司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将其物品搬离租赁场地。对此,双方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再次释明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但瀚海阳光公司坚持认为在未判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办理交接手续,至此以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用,属于瀚海阳光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永信嘉安公司承担。故对于瀚海阳光公司要求永信嘉安公司按照最终实际占用天数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永信嘉安公司主张其交纳的押金可以抵扣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押金不予退还,故不存在抵扣问题。就瀚海阳光公司主张的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瀚海阳光公司主张的电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 521元及房屋占用使用费21 191元;

二、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 608.40元;

三、驳回***海阳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北京永信嘉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