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872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379477.8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共同从2021年8月19日起,以3794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资质,与昭通市昭阳区交通局下设的昭阳区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昭阳区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承包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昭阳区石板板至雨霏公路路面硬化项目,该标段由K0+000至K20+000,长约20KM,合同价款为:143535.33元,工期为270天。该工程于2018年6月全面完工,工程结算价为14755689.16元,审计金额为14661428.27元,2019年1月8日验收合格,昭阳区交通局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某乙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得到工程款项后,以支付农民工资、材料款、机械费,拨付给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方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某甲公司应付金额为2409863.8元,已付金额为1518600元,未付金额为891263.8元,被告某甲公司与***结算后,因为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3.8元等诉讼请求,该案经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51003.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1003.8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履行本判决内容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询某甲公司账户内无资金,在2021年8月19日公执行了原告某乙公司账户内资金379477.8元(其中案款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54263.8元,利息2万元,案件执行费5214元)。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某乙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但是因为被告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施工款项,导致***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某乙公司代替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各种费用共计379477.8元。综上所述,本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因为诉讼导致原告损失379477.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原告仅提供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也未参与任何施工事务,根据审计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决算金额是15331241.48元,但审计查出的其中一个问题为结算工程量不实,多计工程款94260.89元,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5236980.59元,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后我方委托公司员工***和***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经统计,原告共支付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317455元,原告尚欠我方3919525.59元,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被执行的379477.8元工程款在欠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这是原告应承担的款项,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和***是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代收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故***、***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某甲公司企业信息、《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建设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项支出财务报表及凭证1组、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收款统计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案外人***起诉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云06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5日,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昭阳区交通局下设的昭阳区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后当事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云06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记载“某甲公司与***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91263.80元…综上,某甲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数额是351003.80元。”判决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51003.80元及相应利息等。2021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379477.8元,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云0602执119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379477.8元。至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云06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明,被告***及被告***系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因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款项,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1003.8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已履行379477.8元,故其有权向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则利息为以本金人民币379477.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及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由于二被告仅系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9477.8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9477.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