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昭阳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某公司、***、***、昭阳区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项,因一审重复计算了某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据1981542.5元。2.一审未认定应急保通工程款155万元错误,该款项已实际拨入某某公司的,在一审中某某公司也承认过该事实。3.先前的判决书均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将相关材料、机械、工人工资判其承担,但涉案工程款、保通款却由某某公司收入,实属不公平、不合法。
某某公司二审作出服判的答辩。
***、***、昭阳区交通局二审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056.61元;2.判令***、***与某某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项2319056.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昭阳区交通局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未拨付工程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昭阳区交通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昭阳区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公路工程建设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昭阳区2014年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昭阳区金瓜至弓河公路项目,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某某公司在其承建的昭阳区2014年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昭阳区金瓜至弓河公路的施工建设中,多次代***等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0131954.61元,昭阳区交通局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974676.44元,还剩1157278.17元未予支付。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265818.85元。2023年2月6日,***以某某公司还差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某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2319056.61元(包含应急保通工程款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0131954.61元,并没有应急保通工程款1500000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265818.85元,已经超额付清***工程款。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还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答辩主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1267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应急保通施工协议、工程量清单、支付证书、业务回单、昭阳区8.03地震应急保通修复工程计量支付拨款审批表、完税发票、汇款回执,证明昭阳区8.03地震应急保通修复项目弓河至史家海子段系昭阳区交通局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经业主验收,由***聘请的技术总负责人***制作支付凭证,由业主于2014年12月1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项的事实。
第二组:***申请***、***、***、***、***作为证人作证,***、***、***、***、***五人在二审调查询问中均陈述到涉案8.03应急保通工程由***实际施工后,由昭阳区交通局拨付给某某公司8.03应急保通款项应由***享有,某某公司应将此笔款支付***。
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急保通修复工程属于另外一个施工协议,与案涉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如果存在争议,应当另案起诉。五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昭阳区交通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未否认过应急保通款的存在,但与本案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建议另案处理,同时,应急保通费已经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一审时交通局与某某公司一直否认应急保通费的存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主张的保通费155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认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其工程款的金额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处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599056.61元,某某公司也根据变更后的金额进行了答辩,二审中***又以一审原起诉金额2319056.61元提起上诉,故本院只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了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第5、6、7、10项,共计1094260元,属某某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不属于***出具收条时领取的款项,系某某公司重复计算并作了扣除,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但***二审认为第6、7项材料款共计150260元,是在某某公司代付材料款后,再由其确认后出具的条子,是真实的,不属于重复计算,属于***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第5、10项属于重复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对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只是认为付款情况表中的第4项(即***出具的收据90万元)与第5、8、10、29项中的部分款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第4项付款凭证系***出具的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公司为***代付金瓜至弓河公路材料款90万元。备注为:2015年10月-2017年2月共计4笔转账90万元。”该收据中明确记载支付给***的90万元是分4次转账完成,某某公司并未提交4次转账给***的凭证,二审中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提交支付给***90万元的4次付款凭证,某某公司随后向本院提交了90万元的4次付款金额及时间凭证,和***陈述的与付款情况表中的第5、8、10、29项中的部分款项重复计算吻合,故本院对***主张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第4项与第5、8、10、29项中的部分款项系重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后,***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第9项与第11-14、21-26、28-29项系重复计算,其并未收到现金,是某某公司代付工程款项后,再由其确认后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第9项的付款为***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公司处现金1058637元,备注为:实际是110万元,待后计算。”而付款情况表中的11-14、21-26、28-29项均为某某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施工机械进出场等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借用我公司资质的是***、***,而不是***……施工途中出现了***,但是***和***到底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我公司就没有将大额资金支付给***,所以***和我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实际上的分包和挂靠关系。”某某公司的该陈述与第9项中支付110万元现金给***存在矛盾,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交11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在一审庭审中法庭便核实过该情况,某某公司称因时间太长,需要时间核实,法庭让某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将该凭证交到法院,然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施工中某某公司对收到的工程款管理较严格,基本未向***支付过款项,都是由某某公司直接代付完款项后,再由***确认后出具条子给某某公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于***主张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表中第9项与第11-14、21-26、28-29项,有1081542.5万系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付款情况表中统计的11360078.85元,应扣除重复计算的1981542.5元,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款项为11360078.85元-1981542.5元=9378536.35元,案涉工程的审计工程款为10131954.61元,某某公司尚差欠***的工程款为10131954.61元-9378536.35元=753418.26元。
一审庭审中,昭阳区交通局答辩称其愿意在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尾款1157278.17元,已在生效的(2021)云06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中支付***工程款453000元及逾期利息,实际才欠56万多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审调查询问中,昭阳区交通局称其与***的以上案件于2023年6月已经在昭阳区法院执行了,其已支付了工程款和利息557643元、执行费7976元,现在仅欠付工程款591659.17元,***、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昭阳区交通局应在其591659.17元欠款范围内对***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急保通工程款是否应该由***享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应急保通工程与案涉工程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且***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急保通工程由其实际完成施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3418.26元;
三、由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91659.17元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12676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8.2,***负担8557.8。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6.4元,***负担171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