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166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2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瓦房村黄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37845279N。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川,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二居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6761988U。
法定代表人:刘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本诉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第三人***(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前期的“三通一平”工程款389016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生产厂房整体迁建工程发包给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前期的“三通一平”工程后,以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结算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389016元,后因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对***修建的道路超出红线以及对部分土石方工程的计价发生争议,导致前述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前期的“三通一平”工程中必然产生人工工资,因发包方至今未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无法保障,现年关将至,实际施工人***申请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已结算工程提出部分异议,且前述389016元并非全是由民工工资组成,本院认为前述款项不宜全部先予执行,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先予执行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明康
审判员 何丽丽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