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3财保39号
原告: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二段蓝天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71426029Y。
法定代表人:罗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二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6761988U。
法定代表人:刘小兰。
申请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申请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二段蓝天路4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川(2019)纳溪区不动产权第0010666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0000元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赵严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韵
书 记 员 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