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4民初4435号之一
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瓦房村黄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37845279N。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二居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6761988U。
法定代表人:刘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潘立椿,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2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潘立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潘立椿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兰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潘立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泸州肥儿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