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兴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2民初3143号 原告:长兴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长兴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支付货款66659.61元;2.某某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65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集团因学仕嘉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砂浆合计货款426472.34元,已付359812.73元,余款666.59元一直未付。2025年1月6日,某某建材公司发函催讨,某某集团于次日签收,但仍未予回复。某某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杭州某某辩称:1.案涉货款已在另案中经过审理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对另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民事再审程序,而非另行起诉;2.某某建材公司对案涉货款的证明仅提供一份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并未支持案涉货款;3.即使某某集团应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在原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某某建材公司先履行开票义务,某某建材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某某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即使需要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LPR的一倍计算。 某某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2)浙05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集团尚欠66659.61元货款未付的事实;2.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某某建材公司发函催讨货款,某某集团签收后仍未支付的事实。 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某某集团质证后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某某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某某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22)浙0522民初1849号案卷中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某某建材公司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某某集团对三份对账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非是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集团素有砂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普通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9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供货及付款作出明确约定。该部分货款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浙052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某某集团已履行完毕。在前案所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再次发生砂浆交易往来,经对账确认,累计货款总额为426472.34元,已付359812.73元,余款66659.61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建材公司供货后,某某集团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66659.61元的民事责任。某某集团辩称本案货款已在(2022)浙0522民初1849号案件中进行审理,经查,本案货款66659.61元不在前案审理范围内,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部分货款作出裁判,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某某集团还辩称应先开票再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约定,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4.65%自202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某某集团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65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65%自202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财产保全费687元,合计2153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