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灵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奥泰克中央公馆13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3EYF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远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宏泰国邦美家具市场内8号楼145-1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F3H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汉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宏泰国际建材城8栋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RGY6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灵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远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建筑公司)、灵璧县汉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朗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杭州建工公司、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支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违约金93,698元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部分金额为237,226.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为330,924.36元(计算标准按照欠款本金2,757,703元的12%)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款年化12%计算”,协议明确约定12%为年化利率,在计算违约金金额时应该根据应付未付款的实际金额以及逾期支付的时间,并根据年化12%的标准来计算。截至一审判决日期2024年9月3日的违约金应当是93,698元(其中欠款本金125万元部分,自约定的未付款之次日2024年2月9日起算至一审判决之日2024年9月3日,为85,068元;欠款本金75万元部分,自约定的未付款之次日2024年7月3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之日2024年9月3日,为8630元:其余欠款本金757,703元约定付款日尚未到期,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应付未付款,不应计取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如有一期未足额履行视为债务全部到期”,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违背协议书的约定,应该按照应付未付款的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按照全部欠款本金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另案(2024)皖1323民初6334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为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以及灵璧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为杭州建工公司以及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与本案一致“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款年化12%计算”,该案判决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对同一性质的事实,法院应统一裁判标准,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辩称,一、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拖欠款275.7703万元,故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应按照275.7703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首先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形成于2021年,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对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构成多次违约,2024年1月12日双方就还款计算再次达成协议,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再次违约,故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全部下欠款项275.7703万元。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年化12%,一审法院按照欠款总额的12%计算固定违约金,是符合一般大众的理解及习惯,且按照欠款总额12%计算违约金也是符合行业习惯,其次,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主张参照6334号案件计算的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一案一约定,两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付款方式均不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处分亦是不同,6334号案件是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标准。
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共同偿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货款2,757,703元及利息(以2,757,70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共同支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违约金330,92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建工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1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股东为杭州建工公司。远华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4日,股东为***。汉朗建材公司亦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持股股东为***。2022年12月9日,因远华建筑公司与汉朗建材公司向杭州建工灵璧公司供应灵璧万汇城二期和地表水厂项目所需材料,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杭州建工灵璧公司作为甲方,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约定一、供应材料结算总额:乙方向甲方施工的灵璧万汇城二期、地表水厂项目供应的所有材料结算总额为9,957,703元(汉朗供应万汇城砖块918,896元、远华供应万汇城砂浆606,918元、远华供应万汇城水泥24,355元、远华供应万汇城钢材7,974,533元,汉朗供应地表水厂钢材433,001元),乙方承诺该结算总额含乙方供应的全部材料,即使还有其他材料供应合同,乙方也未实际履行。二、截至2022年12月9日乙方确认已收到货款共计390万元,甲方欠乙方款项为3,057,703元。三、甲乙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协商一致:1.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35%(1,070,196元);2.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30%(917,310元);3.2025年1月24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四、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提起诉讼,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年化6.5%的违约金。杭州建工灵璧公司与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24年1月12日,因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完毕,杭州建工灵璧公司与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又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确认已收到货款共计720万元,甲方欠乙方款项为275.7703万元。三、甲乙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协商一致:1.2024年2月8日前支付125万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25年1月24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四、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提起诉讼,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年化12%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份协议甲方落款处,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及杭州建工公司均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该份协议签订后,剩余欠付款项2,757,703元,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均未支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诉前阶段,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灵璧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的款项合计3,088,627.4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皖1323财保1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灵璧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的款项合计3,088,627.4元,期限一年。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杭州建工公司是否是本案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2.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杭州建工公司是否是本案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因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主要依据为202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则杭州建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是对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现杭州建工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或者加盖公章的人员无代表权、超越代表权,则可认定该加盖公章行为系公司行为,该《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杭州建工公司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均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协议书》对其产生的约束力,故杭州建工公司亦为本案货款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年化12%的违约金”,即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虽尚未届满,但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前两期违约行为已经让债权人对其按期履行丧失信任,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可主张预期违约责任,故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对于违约金330,924.3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系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对自己预期损失的预估和认可,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再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逾期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未发生公告费,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该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对律师费的诉求,虽然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本案律师费的发生系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违约导致,一方面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另一方面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再另行主张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欠付货款2,757,703元;二、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违约金330,924.4元;三、驳回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09元,由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违约金时,按照全部欠款本金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案已查实,2024年1月12日,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因剩余货款未履行与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欠付货款275.7703万元。双方就剩余款项协商分期履行;同时约定如不按约定支付,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需向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年化12%的违约金。原审基于此,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支持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违约金的诉求;同时对远华建筑公司、汉朗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杭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