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志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2民初3027号 原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未付机械设备租金共计25230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114.9元(违约金以25230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37741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庭审原告将该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因建设××××项目,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汽车泵,合同约定暂定金额487500元,同时约定汽车泵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汽车泵租费。之后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汽车泵。之后经双方结算,产生对账单16份,租金共计560752.91元。之后,因被告又承建××××地块等项目,在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原告持续向被告出租汽车泵,之后对账14次,结算共计711548.5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946747.0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52301.46元租金未支付。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结算、开具发票,被告仍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2301.46元,金额有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方所述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9日分别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汽车泵;两份合同均在第七条第(二)项中约定,一年内两次付款,每次支付已产生租费的70%,汽车泵退场后一个月付清汽车泵租费。后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租金总计1267588.21元,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7日。被告已支付10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租金总计1267588.21元,被告已支102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租金247588.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结算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存在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金24758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58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28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