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2717号
原告:***,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费用85105.0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510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协议乙方)与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协议甲方)签订一份《抹灰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工程名称为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飞雨路。因案涉协议劳务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所结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且协议只针对工程施工中的人工费部分(即原告仅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案涉协议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因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二(工程总承包方)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经查,被告一***(挂靠方)系借用被告二(被挂靠方)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整个案涉工程,且协议落款处也由被告一签字,故被告二为案涉协议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被告一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被告应共同对因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挂靠人(被告一)以被挂靠人(被告二)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及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履行期间,两位粉刷工人因工受伤,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了16万元左右的安全事项费用(包括工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等)。根据协议第6(2)条约定,“安全事项费用已包含在乙方单价中,在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于工伤引起单次安全事项费用超出1万元,超出部分项目部承担70%,承包方承担30%,保险赔偿按比例分摊(或再协商),承包方需主导解决工伤事宜”,原告自垫付上述款项后不断向被告催讨代其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一直借故不予支付,直至原告起诉前仍未支付。综上,被告一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被告二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因工受伤、工伤赔付的事实发生在2016、2017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及事实依据,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并非与被告公司签订,仅与被告***个人签订,仅在最后一页有签字并没有骑缝章或签字,另案对比可能不是***本人字迹。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何垫付、是否已经垫付以及垫付的金额。四、社保已经赔付给因工受伤的当事人***13余万元,原告应向其进行追讨。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抹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水无水港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飞雨路;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承包范围为粉刷工程;安全事项费用已包含在乙方单价中,在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于工伤引起单次安全事项费用超出1万元,超出部分项目部承担70%,承包方承担30%,保险赔偿按比例分摊(或再协商),承包方需主导解决工伤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
2016年10月13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通过案外人***垫付了***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31578.67元。
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工人受伤垫付款项的分担问题,被告***回复,我丽水的钱出来会跟你算的。
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沟通上述事宜,并表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万元,除掉1万,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回复等我这边钱出来了会跟你说。
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5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处理。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抹灰劳务承包协议、交易详情、电话录音、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核定表,***、***的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抹灰劳务承包协议》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及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但丽水无水港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并未盖章,仅有被告***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减1万元后,应当由被告***承担70%计85105.07元【(131578.67-10000)*7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自首次主张之日的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85105.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510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