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22民初17594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