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军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466号第3栋1单元5层01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4994792N。
法定代表人:周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吕务,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306358。
法定代表人:金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军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年吕务、蚌埠市禹会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禹会区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被告年吕务、军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被告禹会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暂付劳务报酬232729.6元(剩余劳务报酬,待验收合格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蚌埠市禹会区教育和体育局系禹会区马城镇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方,该工程由被告安徽军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建,被告年吕务与杭发巧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年吕务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年吕务将禹会区马城镇希望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清包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以建筑面积258元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另补助乙方1万元带班费。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基础付5万元,每层打完硁后付6万元,到房屋干完,结款为75%,木主体验合格后付清,瓦工验收合格后95%,余款在一年里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木主体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图纸工程建筑面积为3346.2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22729.6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年吕务及军龙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情况
2016年10月份军龙公司中标承建禹会区马城镇希望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2017年4月份通知开工建设,军龙公司全权委托年吕务负责现场施工。2017年7月22日,年吕务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综合楼钢、木、瓦及所需要的机械、材料;承包费用为每平方米25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万元,每层打完硁后付6万元,到房顶完工支付75%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瓦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另给原告钢、木、瓦总代班费操心费1万元。年吕务与原告签订合同总承包面积3346.2平方米,总承包价863319.60元,承包价25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把部分工程(工具、浇砼框架、砌墙、毛墙、毛地)分包给杨树根施工,工程固定价款351350元。工程施工到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拒绝施工,为了赶工期军龙公司把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屋面挂瓦、外墙保温、线条、屋面及水槽抹平等)分包给杨树齐(杨树根)施工,原先原告分包给杨树根的工程由杨树根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军龙公司已经支付567087元,涉及原告施工工程款军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后续的工程款军龙公司只欠付杨树根而不欠付原告。
二、本案中原告和年吕务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施工,也没有与年吕务对账,诉请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与年吕务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综合楼钢、木、瓦及所需要的机械、材料,工程施工直到房顶完工结算75%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在房顶没有做完就中途退出,造成工期延误,不得不另找他人继续施工。
三、本案中被告年吕务和安徽军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诉已经多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3479.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面积3346.2平方米,总承包价863319.6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剩余工程由杨树根等人完成。经被告年吕务核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后期欠付杨树根的工程款为896799元,已经超过年吕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承包价33479.4元。综上所述,军龙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中途退出施工也没有与军龙公司进行对账,故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请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禹会区教体局辩称:被告教体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驳回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禹会区马城镇希望小学综合楼工程由禹会区教体局发包给军龙公司,后军龙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分包给***。2017年7月22日,双方签到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负责人员,钢、木、瓦及所需要的机械。承包费用为每平方米25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万元,每层打完硁后付6万元,到房顶完工支付75%工程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瓦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军龙公司另给原告钢、木、瓦总代班费操心费1万元。年吕务与原告签订合同总承包面积3346.2平方米,总承包价863319.60元,承包价25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把部分瓦工程分包给杨树根施工。工程施工到2018年春节,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中途退场未完成实施,后军龙公司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杨树根、杨树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军龙公司自认年吕务为其公司员工,军龙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被告军龙公司对于原告***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因此,原告***实际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就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来看,原告***对承包的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就退场并未全部完成,其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就负有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据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施工的监理日记,未提供施工记录、工程量接受单据等能够证明其工程完成情况的证据,原被告也没有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司法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计算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原告***主张依据施工协议,到房屋干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5%,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场时已经实际施工至房屋干完。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2729.6元,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239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