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2民初179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365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365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为1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公开招投标,中标为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的承包人。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560136.92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支付40%;第二年按竣工验收时间按合同金额支付30%;第三年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展施工工作。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并经各验收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荆鹏结审[2020]第011号结算价格审查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55177.1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对编审价款进行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9日以及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共计5291522.03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第三年即2021年12月19日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63655.15元未向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双方应按照政府审计结论结算合同价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因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部门一经审计,必然会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款,且根据合同的文意表示,合同价款采用“最终审计结果”。案涉工程经过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审核,还经过了屈家岭管理区审计局的审计,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审核之后,即使将双方之间的审核理解为审计,那么,对于形成的两个“审计”结果,也应该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即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按照政府审计结论,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支付义务。三、即使按照双方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该从2022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当庭主张是按照一年期的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且分段计算对这种计算方式被告不予抗辩。
围绕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A1、屈家岭考古遗址建设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竣工验收证书;A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4、收款合计表。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2、《合同补充协议书》;B3、《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中载明项目管理情况的表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涉及到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同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地点:屈家岭管理区。资金来源:财政。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招标清单及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28日。签约合同价款为5560136.92元,价格调整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或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合同价格形成约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利润等变化风险因素。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支付40%;第二年按竣工验收时间按合同金额支付30%;第三年按审计金额支付该项目工程余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30日,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废除施工专用合同条款12.1单价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条款;2、增加“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19日,被告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日,经被告委托,某丙公司出具荆鹏结审[2020]第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455177.1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对编审价款进行盖章确认。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22年5月6日作出《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载明工程造价审计情况为:建设单位报送工程结算6840588.12元,经分析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涉及工程价款2092076.95元:一是应扣减工程价款,涉及金额2060877.94元;二是结算资料不充分,涉及金额31199.01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2月11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1522.03元。现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故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其通过投标中标被告招标的项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是否理解为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本案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还是以屈家岭管理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约定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和以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形。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未明确为政府部门的审计,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合同对工程价款是否以政府审计结论为依据的约定并不明确。并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审核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合同并未约定要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履行政府职能在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除非另有约定,亦不得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原告亦在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至于屈家岭管理区审计局作出的《关于屈家岭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西环线道路工程(一期)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系屈家岭管理区审计局履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上述分析,案涉工程价款为5455177.18元,扣除已付的5291522.0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55.1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按审计金额支付工程余款,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第三年即2021年12月18日应支付余款163655.15元。关于利息标准的计算。因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5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56元,应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