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2992号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