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0号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33元,出具借据写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33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传真件一份。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合同项下货款均由被告代为收取后转给原告,但余18,333元货款被告未能交给原告,双方沟通后转为借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后将借条传真给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加注“传真有效,纠纷的解决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函予以催讨,但被告未予回应。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补充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物流发货单原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件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3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宋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