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5813号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ZH15091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提升一体化设备(R0B0N-90G/110/F0T)123套、(R0B0N-250G/220/F07)2套等设备,用于被告恒润太湖壹号工程项目,设备价款总额为778,600元(未税价)。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全部货款778,600元整,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250,600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致律师函(该函于次日签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600元,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0,600元以及利息(以结欠货款25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主张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