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6民初1102号
原告: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邾国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406095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山东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7%计付;已付利息531,500元在最终计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贵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87%。2018年7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仅支付15个月共计391,500元利息后即不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其不予认可,原告以借款协议起诉其偿还3,000,000元,该借款协议系伪造,借款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不认识原告的人员,与原告未曾有过任何交往。2022年6月14日,原告曾提起过诉讼,直至其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房产,其才知道被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辩称,本案所涉借款3,000,000元,确系向原告贵和公司所借;因为借款使用被告***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借据与账号需相一致,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借款系其向原告贵和公司所借。
贵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7%,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2、2018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鲁:20715769)一份、2018年7月24日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账户尾号为2375(中国工商银行)3,000,000元,转款用途为付借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
1、2018年11月2日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账户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账户(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78,300元;
2、2019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2019年2月11日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账户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账户(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78,300元;
3、2019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据一份、2019年5月4日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账户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账户(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78,300元;
4、2019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据一份、2019年11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账户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账户(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156,600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本人账户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11月14日按照约定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391,500元。
第三组证据:
1、202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证据原件存放于(2022)鲁0406执258号案卷。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22)鲁0406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在(2022)鲁0406执258号案件中,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17日自愿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14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领取。
第四组证据:
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开立的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共73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即于2018年7月25日向其尾号为3401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
2、2018年度被告***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整理一份(共3页)、***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整理一份(共2页)、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整理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2018-2019年度,原、被告双方借款、返还利息行为发生前后,被告***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多次发生与***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及***、**、**及***本人的交易记录。
3、***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一份(共9页)、2016年12月27日公司章程一份(共4页)、2018年12月24日股东决定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前,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4、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一份(共4页)、2017年1月20日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一份(共9页)、2017年1月20日公司章程一份(共4页)、2022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共1页)、股东(发起人)信息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2019年1月8日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前,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监事,截至2022年7月**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5、2022年7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证明,2018-2019年度,原、被告双方借款、返还利息行为发生前后,被告***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多次发生与其近亲属、名下企业资金往来的交易记录,因此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在此期间为被告***本人持有并使用;借款、偿付利息均是使用被告***本人的银行卡,说明借款3,000,000元是被告***本人接收、使用,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五组证据:2018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8日**与被告***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整理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2018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被告***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有数笔与**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自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20日前后有一笔3,300元左右转账给**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4.1、4.3,2018年12月26日***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被告***变更为**,截至2022年2月23日,**为***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与**存在数笔大额、固定金额的交易记录,其将名下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变更为**,不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的财产转移行为。
第六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告**的被执行信息一份,同时附20件被执行案件对应的限制消费令、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本人负担巨额债务,在其财产被查封多年的情况下,依然抗拒执行,拒不履行还款责任。鉴于被告**上述执行案件信息,不排除本案案涉款项系被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相互串通、协商由无偿还能力的**承担还款责任,以达到逃避执行的可能;**个人征信严重缺失,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排除其为了最终抗拒执行而做出的虚假陈述。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借款协议属于伪造,借款协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证据2,其对汇款3,000,000元及汇款原因均不知情,其未使用借款,其亦不知借款是如何支出的;故其对借款还本付息的事实不成立。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偿付的借款利息,其并不知情,亦与其无关。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保证书不知情,与其无关,系被告**个人行为;证据2,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该案审理,其对被告**偿还140,000元不知情,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其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分批次借款3,000,000元全部转出;被告**向其尾号3401银行卡账户转款1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证据2,***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其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欠其款项,故被告**向其及其妻**转账偿还借款;***系其妹妹,***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被告**归还其及其妻**、其妹***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不知情,亦与本案无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被告**已经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而原告以被告**个人征信问题掩盖事实真相;原告认为二被告相互串通及其逃避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个人征信问题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系其代签;证据2,系其提供被告***的银行卡账号,原告将3,000,000元转账被告***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所支付的利息,均系其转账支付;偿还140,000元亦是其支付;其对已偿付利息391,500元无异议。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对借款不知情;其作为用款人只有保证偿还借款本息,系其个人真实的保证。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均系其操作,因为其与被告***及**、***均有借款关系,故其与上述人员还款的金额不大;证据2、3、4、5均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之前系其驾驶员,每月转账3,300元,系偿还购买轿车的按揭贷款。
诉讼中,被告***对借款协议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2023)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处指印不是***手指捺印形成;无法判断委托人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形成。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结果载明无法判定检材是否系本人书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订;关于指纹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只要借款人正常签字,合同即生效”,也就是说本案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是否捺印、捺印是否系本人的指纹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指纹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其向法院两次提交签名书写样本,均按照时间、数量等鉴定要求如实提供,书写样本上人员的签名、单位公章都能作为证据证明提交样本的真实性;法院确认样本的真实性并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书写样本,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无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仅做了指纹鉴定;后经其询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法院需提交鉴定说明,但由于工作疏漏的原因,已向法院技术室索要鉴定说明;其亦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尽快完善手续作出鉴定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相识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8年7月20日,原告贵和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工程已开工建设,垫付工程款较多。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审计报告无法完成,现资金出现困难,特申请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土地整理试点项目、**水库清淤项目(附项目中标通知书);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87%,一次性还本付息;四、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保证条款: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本付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3、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委托项目管理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用于归还借款。六、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的违约责任;3、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8年7月23日,原告贵和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的尾号为2375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转账借款3,000,000元。“***”使用尾号为23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11月14日共计偿还原告贵和公司借款利息391,5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其自愿对“***”向原告贵和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3月22日、2022年5月17日,被告**分别向本院交纳100,000元、4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贵和公司已领取。
另查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2023)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处指印不是***手指捺印形成;2、无法判断委托人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中“***”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形成。
再查明,2017年-2022年间,被告***涉案尾号2375银行账户发生大量向其本人、其妻**、其妹***及其相关联公司(***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转款、汇款等资金交易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告贵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的资金融通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完全具备签署协议的能力;且经鉴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虽无法判断“***”签名字迹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形成,但能够确认“***”签名处指印不是被告***手指捺印形成;结合本案被告**自认借款协议中“***”签名系其代签,且认可其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借款为其所用等事实。故被告**未经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贵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未经被告***事后追认,应认定被告**没有代理权。该借款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8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支付531,500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其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此间其未收到原告贵和公司的任何催款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使用被告***尾号为2375的银行卡支付借款“利息”156,600元,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重新起算,而本案原告申请立案登记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3年的法定期限。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系其自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并交由被告**长期持有使用,截至2022年6月其始将涉案银行卡收回;其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本案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银行账户始终处于被告**的管理、控制、支配之下,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将涉案借款用于经营茶园、土地整改等生产经营,且其中有借款1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持有使用被告***涉案尾号2375银行账户期间,其向被告***及其妻**、其妹***及其相关联公司(***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云泊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大量的资金交易行为。被告***应系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且其出借账户的行为与原告贵和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7%计付;已付利息531,500元在最终给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通知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