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永平县教育体育局、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8015249044A。
法定代表人:肖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勤,男,1975年6月12日生,彝族,永平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员,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厂街乡杨柳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8015249319P。
法定代表人:尹飞,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锋,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厂街乡杨柳树村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博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F3KA54。
法定代表人:蒋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博南春天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597145383A。
法定代表人:杨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从新,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伟,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亮,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颜伟之表叔,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永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永平县教体局)、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厂街乡政府)、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李从新和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和罗珍国、被告永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勤和郭文显、被告厂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锋、被告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被告李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被告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从新、颜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2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为4.75%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盛公司、李从新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建设施工。同年3月30日,被告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从新。同年4月6日,被告李从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颜伟。2017年4月份,被告李从新和被告颜伟与原告**商谈,将厂街片区的厂街中学、厂街中心完小、瓦金完小、瓦畔完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石材栏杆、石材楼梯、石材旗台、石材道路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同年4月至11月,原告**组织石材及劳务人员积极进行施工作业,并按被告李从新和被告颜伟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从新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1日,被告颜伟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92960元,被告颜伟为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之后,该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李从新、颜伟均未支付分文余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与被告颜伟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分包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颜伟应当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盛公司、李从新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和分包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平县教体局辩称,涉案项目是县政府采取3P模式引入社会资金进行投资,后期由政府购买投资和回报。被告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仅是履行政府职能部门报批、审批等职责,被告和厂街乡政府都不是建设期的出资人,也不是管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投资人是平台公司(汉博公司)。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在建设期中应由政府及职能部门筹措的20%资金已足额拨付平台公司账户,截止2020年6月30日应支付宏盛公司主体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清结,也即不欠付购买服务费,永平县教体局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且不论本案的分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永平县教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平县教体局的起诉。
被告厂街乡政府辩称,厂街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宏盛公司独立签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县政府的安排,建设期的资金也是按县政府的会议安排予以确定,由县政府承担60%,厂街乡政府承担40%。厂街乡政府没有资金来源,实际均为县政府承担。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同时也是投资主体SPV公司(汉博公司)出资占股80%的大股东。建设期中厂街乡政府已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将20%的投资款足额支付给宏盛公司。购买期尚欠社会资本方(宏盛公司)的“政府购买服务费”的主体是县政府,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宏盛公司。宏盛公司认为未足额支付购买服务费,有权起诉永平县教育益智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人县政府。因此,乡政府的投资款已足额支付完毕,现尚欠的“政府购买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厂街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博公司辩称,汉博公司仅是平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确实是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公司在中标以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李从新实际施工,并未允许其可以分包,宏盛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施工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况且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颜伟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从新辩称,李从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仅与颜伟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颜伟欠付原告材料款,该款应由买受人颜伟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李从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伟辩称,颜伟与李从新是合作关系,所有拨款、付款都是李从新负责,颜伟欠付原告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该款应由李从新和颜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汉博公司的登记情况;
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的登记情况;
A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就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向被告宏盛公司进行发包;
A5.(2018)云2928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就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厂街乡片区工程向被告李从新进行转包;
A6.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李从新将厂街乡中心完小、瓦畔完小、瓦金完小、初级中学、义路完小的建设工程及炉塘完小的附属工程分包给颜伟;
A7.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颜伟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经质证,永平县教体局对证据A1、A2、A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4、A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对证据A5、A6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厂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平县教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汉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7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A1、A2、A3、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5、A6、A7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李从新对证据A1、A2、A3、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对证据A7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颜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⑴永平县益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永平县人民政府授权,现差欠的可用性服务费的主体是益智公司或者县政府;⑵风险责任由汉博公司承担,在项目公司成立初期,宏盛公司占80%,工程施工期间政府出资40%,建设期间政府已经足额出资40%。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在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发包人是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承包人是宏盛公司。
B3.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厕所、食堂结算及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2份,拟证明在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主体工程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完毕,附属工程资金拨付已经拨付到40%以上。
B4.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及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1份,拟证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永平县教体局应支付宏盛公司主体工程款已全部清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B4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李从新和颜伟均无异议;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B4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厂街乡政府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主体工程合同和附属工程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李从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D1.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李从新将厂街片区中五个学校的工程分包给颜伟。
D2.收条3张、领条1张,拟证明李从新将宏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颜伟。
D3.厂街中学李义恒做室外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李从新与颜伟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分包关系。
D4.取款、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李从新已将厂街片区工程款拨付给颜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D1无异议,对证据D2、D3、D4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厂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平县教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颜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和颜伟对其答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和被告厂街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A7是基于买卖石材而产生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当事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的拟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被告李从新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D1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D2缺乏合法有效的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D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D4系李从新的单方记录,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平县人民政府在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授权案外人永平县益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县益智公司)作为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前述项目社会资本出资人购买工作。2017年3月22日,永平县益智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由双方在项目所在地合资成立项目公司(汉博公司),再由永平县教体局、各乡镇人民政府、项目公司、施工单位四方签署《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公司负责对本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移交并承担风险。之后,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施工。与此同时,厂街乡政府(发包人)与宏盛公司(承包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厂街乡政府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施工。
2017年3月30日,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从新。李从新承包涉案工程后,自己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2017年4月6日,李从新与颜伟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明为合作,实为分包,约定:李从新将其承包的厂街乡中心完小、瓦畔完小、瓦金完小、初级中学、义路完小的建设工程及炉塘完小的附属工程分包给颜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核算,自负盈亏。经李从新、颜伟与**商谈后,**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石材,石材运抵工地由颜伟负责接收。在此过程中,李从新曾经支付给**货款约40万元。2019年2月1日,**与颜伟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颜伟欠付**石材款(含安装费用)192960元,颜伟为此出具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事后,颜伟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李从新、颜伟商谈石材供应,**收取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交付建筑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供应石材后,李从新曾经支付给**货款约40万元,剩余货款经**与颜伟结算,颜伟出具给**欠条,确认欠付石材款192960元,该结算金额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未能举证谁是石材的具体买受人,但因在案证据证明李从新、颜伟之间系分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核算,自负盈亏”,李从新虽向**支付了货款40万元,但该行为是**与颜伟对剩余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前的行为,并不必然证明李从新就是涉案石材的买受人,故石材买受人应认定为颜伟,支付货款的清偿义务应由颜伟承担。基于前述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购买石材的相对方系颜伟,本案其他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和李从新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要求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宏盛公司和李从新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颜伟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涉案欠条形成之日(2019年2月1日)为货款清偿日。至今颜伟未向**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债务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应为:1、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2960元。
二、由被告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为:1、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