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永平县教育体育局、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36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8015249044A。
法定代表人:肖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勤,男,1975年6月12日生,彝族,永平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员,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厂街乡杨柳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8015249319P。
法定代表人:尹飞,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锋,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厂街乡杨柳树村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博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F3KA54。
法定代表人:蒋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博南春天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597145383A。
法定代表人:杨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从新,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文学,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与被告永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永平县教体局)、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厂街乡政府)、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李从新和第三人李文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和罗珍国、被告永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勤和郭文显、被告厂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锋、被告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乘亚、被告李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从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为4.75%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盛公司、李从新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建设施工。同年3月30日,被告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从新。2017年8月初,被告李从新将厂街乡初级中学、厂街中心完小、岩北完小、炉塘小学、老鹰坡完小、义路完小、瓦金完小、瓦畔完小、七昌完小、岔路完小的学校旧房改造(翻新)工程中的安装防雷网及栏杆,更换摇头、胶条、锁把等部件,喷漆翻新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经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2019年春节前,被告李从新安排其管理人员第三人李文学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30000元。之后,被告李从新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尚欠尾款17万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李从新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与被告李从新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分包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李从新应当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盛公司、李从新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和分包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平县教体局辩称,涉案项目是县政府采取3P模式引入社会资金进行投资,后期由政府购买投资和回报。被告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仅是履行政府职能部门报批、审批等职责,被告和厂街乡政府都不是建设期的出资人,也不是管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投资人是平台公司(汉博公司)。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在建设期中应由政府及职能部门筹措的20%资金已足额拨付平台公司账户,不差欠任何工程款。且不论本案的分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永平县教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平县教体局的起诉。
被告厂街乡政府辩称,厂街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宏盛公司独立签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县政府的安排,建设期的资金也是按县政府的会议安排予以确定,由县政府承担60%,厂街乡政府承担40%。厂街乡政府没有资金来源,实际均为县政府承担。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同时也是投资主体SPV公司(汉博公司)出资占股80%的大股东。建设期中厂街乡政府已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将20%的投资款足额支付给宏盛公司。购买期尚欠社会资本方(宏盛公司)的“政府购买服务费”的主体是县政府,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宏盛公司。宏盛公司认为未足额支付购买服务费,有权起诉永平县教育益智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人县政府。因此,乡政府的投资款已足额支付完毕,现尚欠的“政府购买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厂街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博公司辩称,汉博公司仅是平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确实是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公司在中标以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李从新实际施工,宏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施工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从新辩称,涉案工程是李从新承包给杨靖源,由于***也在厂街做着工程,李从新就将杨靖源承包的工程介绍给***施工,付款义务主体并不是李从新。工程完工后,经当事双方邀约总工程师李文学进行决算,工程价款总额为186000元。由于***施工的门窗玻璃胶条风化,杨靖源多次要求更换未果后,找其他人更换支付了修复费用15000元,该费用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加上此前由杨靖源给李从新转款向***支付的60000元,现只欠付111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李从新变更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只有李文学的签名,并没有李从新的签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李从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文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李从新是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直接负责人,颜伟是李从新的下属,负责除七昌完小、岩北完小、岔路完小以外的六个学校的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从新将九个学校的喷漆、门窗翻新等工程交给***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文学受李从新安排对九个学校的喷漆、门窗翻新工程进行了工程量核实,在此基础上,经李从新与***具体商定价款,李文学执笔作出总体工程量认定及造价核实的书面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汉博公司的登记情况;
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的登记情况;
A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就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向被告宏盛公司进行发包;
A5.(2018)云2928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就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厂街乡片区工程向被告李从新进行转包;
A6.厂街乡均衡发展翻新结算单12页、李文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从新将其承包的工程安排第三人李文学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
A7.云南省农村信用账户交易信息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李从新给原告***转款6万元;
A8.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经原告***妻子与被告李从新通电话,被告李从新认可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原告***,以及工程款数额经过结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对证据A1、A2、A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对证据A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A6、A7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A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平县教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A1、A2、A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4、A5、A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6、A8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李从新对证据A1、A2、A3、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5、A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A7、A8无异议。
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⑴永平县益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永平县人民政府授权,现差欠的可用性服务费的主体是益智公司或者县政府;⑵风险责任由汉博公司承担,在项目公司成立初期,宏盛公司占80%,工程施工期间政府出资40%,建设期间政府已经足额出资40%。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在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发包人是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承包人是宏盛公司。
B3.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结算及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1份,拟证明在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不论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发包方均不差欠建设期间的投资款,只差欠购买期服务费。
经质证,原告***、被告厂街乡政府、被告汉博公司对证据B1、B2、B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宏盛公司和李从新对证据B1、B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方向。
被告厂街乡政府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主体工程合同和附属工程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汉博公司和宏盛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从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D.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李从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靖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包含在该合同内容之中。
经质证,原告***、被告永平县教体局、被告厂街乡政府、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D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汉博公司对证据D的三性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永平县教体局和被告厂街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从新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杨靖源之间的施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平县人民政府在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授权案外人永平县益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县益智公司)作为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前述项目社会资本出资人购买工作。2017年3月22日,永平县益智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由双方在项目所在地合资成立项目公司(汉博公司),再由永平县教体局、各乡镇人民政府、项目公司、施工单位四方签署《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公司负责对本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移交并承担风险。之后,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施工。与此同时,厂街乡政府(发包人)与宏盛公司(承包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厂街乡政府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施工。
2017年3月30日,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从新。李从新承包涉案工程后,自己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被告李从新将厂街乡初级中学、厂街中心完小、岩北完小、炉塘小学、老鹰坡完小、义路完小、瓦金完小、瓦畔完小、七昌完小、岔路完小的学校旧房改造(翻新)工程中的安装防雷网及栏杆,更换摇头、胶条、锁把等部件,喷漆翻新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当事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即时结算。2019年春节前,经***与李从新核实施工情况后,双方邀请李文学(案外人颜伟聘请的技术工人)到***家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款为230000元。因双方打算协商其他事宜,待相关事宜协商成就后一并签名,故请李文学在结算单上签名见证。
2019年1月30日,李从新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170000元。因李从新一直未向***支付该款,经***妻子电话向其催讨,李从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6月30日涉及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款项已向宏盛公司全部清结,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厂街乡政府,承包人是宏盛公司。李从新与宏盛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或者隶属管理关系,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李从新施工,该承包方式实为转包。李从新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在李从新分包给***施工的部分涉案工程中,***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工作不仅提供劳务,还投入材料,且投入的材料是涉案款项主要争议之一,故***的身份具有“实际施工人”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李从新根据合同单价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厂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宏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宏盛公司、李从新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要求宏盛公司和李从新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付的工程款属于附属工程的欠付款,永平县教体局、汉博公司不是附属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是***的合同相对人,***要求永平县教体局、汉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从新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李从新向***出具欠条时又未明确涉案款项的支付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永平县教体局、厂街乡政府、汉博公司对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作的“投、融资+建设”约定,属其内部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永平县厂街乡人民政府在尚欠被告宏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李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