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民初7776号 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仉家庄村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71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益城村民委员会 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益城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益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原告的圣城街道益城村花砖地面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发票,第三人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被告***。施工时,两被告购买***水磨石彩砖,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货款67524.6元,并承担744元案件受理费,经原告与***协商,***收取原告65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辩称,被告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同案外人***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付款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履行法院判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处的工程是由两被告合伙完成,赔偿责任也应二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三人处尚有17000元工程款未结清,要求抵顶赔偿款。 ***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实际上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从已生效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两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彩砖款应由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原告与两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同一民事主体。2.从2019年3月3日,原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状中,原告认为***挂靠承揽的该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彩砖买受人与本案被告***无关。且诉状中原告也自认工程全部由第三人转给了***。综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涉案彩砖款原告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实际支付,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彩砖款已被他人领取占有,也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寿光市圣城街道益城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第三人花砖地面建设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工程价格:总计189585.95元;拨款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结算需要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89585.95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工程款先拨入公司,然后视工程进度分批付给乙方;工程实行自负盈亏承包经营,专款专用,施工期间乙方(被告***)对外赊欠工资及材料费等须报公司同意并盖章,对乙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借条等费用凭证无公司盖章的均属乙方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并作为原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案外人***水磨石彩砖并分别由***、***二人出具收条。因彩砖款未还,案外人***向本院起诉,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货款6752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进行协商,原告支付给案外人***65000元,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义务。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持原告出具的发票,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189585.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支付给案外人***65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涉案承包工程而支付的款项65000元。虽然在涉及(2018)鲁0783民初150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法院并据此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名义及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违法,但涉案工程款189585.95元已由被告***实际领取,原告并未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利。被告***、***购买案外人***彩砖,其所欠彩砖款由原告实际支付65000元,该款项原告主张追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彩砖款应由原告支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彩砖买受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因被告***、***以原告雇佣人员并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所购案外人***彩砖由***、***二人出具收条,本院认定所购彩砖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所欠彩砖款由原告实际支付65000元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工程款189585.95元虽由被告***持原告出具的发票从第三人处领取,但该款项是如何分配的及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计71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