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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四级电站与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屋场坪锡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002民初1180号 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四级电站,住所地湖**省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洪水江村。 委托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住所地郴州市**湖区国庆**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屋场,住所地湖**省郴州市**湖区芙蓉乡屋场坪村场坪村。 负责人张怡彬。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办公室文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四级电站与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屋场坪锡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以自愿与被告和平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四级电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50元减半收取42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125元,由原告临武县接龙乡斗水坪四级电站负担。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