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民初56号 原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上洞村大凹里。 法定代表人:黄多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北湖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矿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316元,减半收取计134,658元,由原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