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02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上洞村大凹里。
法定代表人黄多元,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县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锡业郴州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郴州公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锡郴州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退还二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以上合计人民币48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00000元。
被告云锡郴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我方无任何合同之债,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我方进行赔偿;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我方响应政府号召,按政府要求配合处理灾损事宜,不能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四、本案为被告***公司的内部纠纷,和被告云锡郴州公司无关。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1、作为我公司81号井口作业组负责人的两原告无权向云锡郴州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因云锡“11.16”水毁灾害事件所造成的***公司所辖范围内的财产损害的损失赔偿权只能由***公司行使。两原告不得越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云锡郴州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81号井口作业组负责人的两原告无权向我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原告作为我公司内部最小的生产单位负责人,不能要求设立自身的上一级单位对自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与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3、作为81号井口作业组负责人的两原告无权依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两原告与二工区负责人签订的《*****矿业有限公司二工区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违背了我公司与二工区作业区负责人签订的《*****矿业有限公司二工区作业区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是无效的,且我方毫不知情,两原告亦不得依合同法律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两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及退还保证金请求依法只能向二工区负责人主张。二工区作业区负责人转包作业区内的作业、收取他人保证金等的行为违背我公司合同约定,是无效的。我公司毫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二工区负责人与二原告负责处理和承担。三、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锡矿开采、洗选、销售业务。其开办的***矿管辖四个作业工区,即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四工区。每个作业工区的生产又分为若干作业组。作业组是其中最小的生产单位。原告***、原告***系二工区81号井口作业组负责人。
2、被告***公司与二工区负责人签订了《*****矿业有限公司二工区作业区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二工区负责人签订了《*****矿业有限公司二工区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
3、被告云锡郴州公司是2003年4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3年4月18日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锡矿、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重金属产品、金属材料的销售等;其分支机构经营锡矿开采、洗选,锡材深加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等业务。
4、关于“11.16”事件。2015年11月16日,因持续强降雨,引发郴州市北湖区**乡屋场坪等地突发**。**随地势在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屋场坪尾矿库处汇集,并直接冲击尾矿库排水竖井,致使排水竖井坍塌。库内积水夹带尾矿库尾砂随**倾泻至***,造成铁夹沟***矿原铺设的防渗层冲毁,污水处理站冲坏。**从多个通道进入被告***公司的***矿道内,会同坑内其他来源水体,造成***矿矿道水淹、淤积。此次事故定性为自然灾害事故。
5、该次事故,经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的《*****矿业有限公司损失评估报告》及2018年2月5日的补充说明认定:*****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8300万元。
6、为处理该次事故,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各方积极努力,多次协调处理。2018年4月19日,在郴州市安监局、**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见证及相关各方配合下,被告云锡郴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T-CK-2018066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确认被告***公司的全部损失为8300万元;2)、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已支付22174675.49元,协议签订后支付60825324.51元;3)、款项支付至**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4)、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不得向被告云锡郴州公司或者其关联方提出任何主张。
7、《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云锡郴州公司按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上述账户支付37164524.51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3660800元,合计60825324.51元,加上《协议书》签订前支付的22174675.49元,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已经将《协议书》中约定的8300万元支付完毕。**县梅田财政所对以上款项开具了收据。
裁定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因“11.16”自然灾害事故造成被告***公司的财产损害,已由被告云锡郴州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第一。原告***、***所作业的二工区81号井口的损失属于《协议书》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云锡郴州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云锡郴州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二工区负责人签订的是《*****矿业有限公司二工区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其所作业的二工区81号井口作业组属于二工区管理,隶属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不是向被告云锡郴州公司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三,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作业的二工区81号井口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