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11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生,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务工,住信阳市息县。 被告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勤公司)、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卫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317414.98元及利息;二、被告卫勤公司、盛威公司、热力公司对***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以卫勤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建设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项目,施工内容为1/2/3号楼,调度中心主楼生产用房等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合同价款4542104元。经查,被告盛威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与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卫勤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借用二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主体竣工,后因各种原因工程自2019年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借支劳务款17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脚手架停工损失等共计231741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未确认工程量,***与上海卫勤公司及其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也没有理由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三、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2317414.9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卫勤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分包的仅仅是部分工程,现工程既未完工交付验收,双方又未对工程量实际进行结算或者第三方鉴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317414.98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不予支持。二、201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93条、791条规定,本案201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属于承包人没有资质,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盛威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经营往来,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存在施工挂靠关系,与***不存在施工合同挂靠关系,原告与卫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热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热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卫勤公司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热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盛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将位于信阳市龙江大道与华豫路交叉口东侧的信阳市××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威公司施工。工程内容:1#、2#、3#生产用房、变电配房及消防水池、大门、调度中心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合同金额:23698711.0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卫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卫勤公司将案涉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中与本案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相关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①1#、2#、3#生产用房、调度中心主楼、配电房、大门、消防水池的土建主体(含二次结构)施工;包括脚手架(含安全网)、模板、木工、钢筋工、泥工;内外墙、防水以下找平层抹灰挂网施工及施工措施。②配电房、消防水池开挖回填施工所需人工及防护措施。③负责所有人员的健康安全。3、建筑面积:8390.55+2334.71=10725.26平方米,消防水池:360平方米×700元=252000元。4、合同价款总额:4542104元(含增值税税额)。其中1、1#、2#、3#生产用房、配电房、大门基础计一层面积(2334.71平方米)。2、含增值税税率为3%。5、承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为102天。第二部分专有条款。22.1发包人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及合同履行。22.2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现场管理,委托权限: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及合同履行。22.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劳务管理;分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劳务管理。28、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8采用第(4)种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价的,总建筑面积10725.26平方米,附加消防水池另算:360平方米×700元=252000元,增值税3%,分包合同价款含税单价400元/㎡。28.10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的。28.10.1遇本合同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未形成建筑平方米的劳务作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和双方确认的施工部分计算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清单计价规范及当地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分包人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年底因热力公司原因停工,工程基础已完成,二次结构未完工。2020年1月23日,热力公司向卫勤公司支付劳务款时,被告***向信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是信阳市集中供热项目安装及施工调度中心及二标段的实际负责人,承诺热力公司拨付的预付款全部用于该项目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并及时发放到位。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卫勤公司除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款共计1750000元外,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信阳热力调度中心土建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由于工程未全部完工,该结算单对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其他项目完成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作出调整,载明合同价格400元/㎡(含抹灰市场价30元/㎡),基础按一层计算,单价依据市场价格280元/90元计算,总计3494534.98元;项目经理***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信阳热力调度中心土建施工***班组脚手架(停工)包干总费用270000元整,脚手架就此费用,再无其他。庭审中,被告***对其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仅是案涉工程介绍人且受原告胁迫在信阳市鸡公山签订,被告卫勤公司对***出具的结算单亦不予认可,称未对其授权结算。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徐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当庭陈述,二人于2021年11月相伴至热力公司(位于平桥区平安大道)向***讨要债务时,见原告等十余人在门口围堵***称要么签字要么给钱,二人停留约半小时后离开,此后情况不知情。为证明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提交2022年3月至11月其与***的多份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对***未将基础一层按合同价400元/㎡提出异议,***称阚工结算的比较合理、公道,对脚手架费用按27万元包干计算,***亦表示同意,均未涉及结算单受胁迫出具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任被告卫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卫勤公司于审理中要求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此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通话录音、(2020)豫1503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卫勤公司从被告盛威公司处分包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劳务后,再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虽未按照约定内容施工完毕,但并非原告方原因所致,原告作为劳务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卫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相应劳务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卫勤公司项目经理***结算,总劳务价款及停工脚手架租赁费共计3764534.98元,两份结算单的出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分别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卫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该合同明确载明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代表卫勤公司,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卫勤公司应对二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卫勤公司、***辩称两份结算单均受胁迫签订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证人陈述原告索要欠款签字的地点与庭审中被告***表述不一致,当时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该二名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向***催要欠款的行为足以使其作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后***未报警或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出具后与被告***多次通话录音来看,***亦未提及受胁迫之事或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若其上述抗辩主张属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卫勤公司虽对结算单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结算单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相反证据,该结算单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依据两份结算单的内容,扣除已付款项1750000元,被告卫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数额为2014534.98元。同时,卫勤公司逾期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欠付数额确定之日即2022年6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盛威公司、热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热力公司、盛威公司主张劳务款,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14534.98元及逾期利息(以2014534.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0元,由原告***承担1656元,被告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