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025民初6793号之一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