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464号

原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88号1栋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邵治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必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垲公司)与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乔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0579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02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因大坝段水环境治理的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调整,该工程经过原告的施工于2016年1月6日竣工并且验收合格,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于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开始使用,工程完工后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32400元。2016年3月大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了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638193.5元,后原告每年数次的找青川县大坝乡要求其按照审核结算的金额进行结算,但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每次都以向县上打报告争取资金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905793.5元工程款。2019年12月后基于政府的机构改革,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行政职能及区划全部并入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其相应的职能和职责都由乔庄镇人民政府行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现提出诉请,请求法律的保护。

被告乔庄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其实施业主是原大坝乡人民政府,因2019年12月机构改革,大坝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将其管辖的范围划归乔庄镇人民政府,乔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以及该项目的承建主体是基于机构改革,所涉及的相关移交事项比较多,其很多事项都没捋顺,故乔庄镇人民政府对该项工程的细节以及相关的资料,材料并不十分清楚,所以对本案事实答辩主要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在质证中一并阐述;2.从原告诉状中看该项目合同价是73万余元,审核结算价为1638193.5元,也就是说这项工程增量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125%,那么,对于超出的这个量是否是经过合法的相关手续和程序来实施的,诉状中没有明确,希望原告举证能举出相关的证据;3.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明确2016年3月大坝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原告主张从审核结算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即资金利息,即从2016年3月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于今年4月才起诉,从其诉状中阐述的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第一组:施工合同,第四组:银行回单,第五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请示报告、会议记要,第三组证据竣工资料、施工图纸,变更后的施工图,审核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大坝乡政府虽然为案涉工程业主,虽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工程量增加以及单价的变更,但没有相关部门的批示,因此,对增加的工程量和单价的变更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记要、请示报告系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公文文件,来源于业主。第三组证据中业主及相关单位在资料上均签字认可,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比选中标了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发包的青川县大坝河大坝乡段水环境治理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1日,合同价款柒拾叁万贰仟肆佰元(732400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工程不拨付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拨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初验合格拨付工程款的70%,待审计后拨付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后拨付100%。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设计施工图河堤的长度及高度与现场不符,便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提出“关于青川县大坝河大坝段水环境治理工程设计图优化的情况报告”。2015年10月8日,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向项目设计单位四川涪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发出“关于青川县大坝河大坝段水环境治理工程设计图变更的函”即大府函〔2015〕9号。四川涪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随后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设计。2015年10月21日,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召开乡党委会议,经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调整单价问题。因大坝乡河段石料达不到规定强度和外观要求,需从黄坪乡采购卵石,运距45公里,按照有关规定,会议决定拟对M7.5浆砌卵石单价每方增加45元,调整后单价暂定为236.26元/方,具体以财评和审计为准;二、关于优化设计及增(减)量问题。1.为保证防洪效果、降低工程成本,经过水务局有关领导现场指导,会议决定1#、2#、3#、4#河堤均按照1#河堤K0+00至K0+46.5段施工设计图优化施工,具体施工图以设计单位出具有关图纸和依据为准,调整后的工程量增减情况以实际收方和审计决算为准;三、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队伍确定问题。因该项目已经通过四川日报网公开招投标了施工队伍,为加快项目进度、方便施工、减少矛盾,会议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由已中标的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原告就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30日原大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了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638193.5元。截止2018年3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324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0579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1.经行政区划调整,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撤销,其原所属行政区域划归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管辖。2.2016年4月5日,原大坝乡人民政府出具大府〔2016〕14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青川县大坝河大坝段水环境治理项目增加工程量情况向青川县水务局请示”。

本院认为,由于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被撤销,其原所属行政区域划归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管辖,因此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已经完成青川县大坝河大坝段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中下欠价款是否应当支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比选中标案涉工程,并与业主原大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变更了设计图纸,从而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单价的调整,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确定由原告施工均是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以会议纪要方式确认,且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工程量增减情况以实际收方和审计决算为准。该会议纪要表明工程的变更为大坝乡人民政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业主变更后的设计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638193.5元,业主即原青川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进行盖章确认。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工程量和审计结果。其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照审计结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732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5793.5元。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以案涉工程资金来源财政,工程量的增加和单价调整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增加的工程也没有重新进行招投标,以增加工程量审批程序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业主就增加工程量、单价调整以及确定原告继续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形成决议,而施工单位则以完成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的具体行为表明同意决议内容,也即双方达成了新的合议。对于工程量的增减、单价的调整以及重新招投标的问题,业主是否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程序,属业主即发包方的内部问题,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业主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0579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58元,减半收取6429元,由被告青川县乔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