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7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5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4栋23层2311号。
法定代表人:荣立权。
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成仲案字第122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89872.2元,执行费1129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四川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债权,冻结限额为901171.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于立案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立权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方 嘉
审判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