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041号
原告: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4栋23层2311号。
法定代表人:荣立权,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诚意金30万元、支付赔偿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承担关联公司聚马集团四川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境内充电站建设项目,将充电站的电力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安装及调试等建设工程承揽给原告实施,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书》。其中,第8.1条约定,被告承诺原告作为其在全国境内唯一的电力设备供货商和四川省境内唯一施工单位的资金保证(全国其他地区可参与,暂不设唯一施工单位):鉴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承揽设计与施工的充电站配套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为了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合同生效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诚意金,被告收到此款后应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之日起被告不得委托第三方设计或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原告同意),如被告充电站项目以最后一座充电站通电之日起,连续满一年未有新的充电站项目建设,或被告书面通知不再建设充电站起10日内,被告无条件无息退还全部诚意金给原告。嗣后,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实施了龙泉经开区充电站等8个充电站的建设任务。期间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龙泉海顿广场充电站、高新孵化园充电站、温江龙凤充电站等项目交予第三方实施,使原告蒙受较大损失。按照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30万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书面催问被告还有无充电站建设,至今未回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在《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框架约定区域范围内,被告不得委托第三方设计或施工,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将按照本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的诚意金的全额计算,承担双倍的违约金(如个别单个项目原告办理电力手续未能成功,被告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本年内有无充电站项目安排的催问函》载明,最后一个充电站通电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书》《聚马公司充电站项目付清工程款明细表》《关于本年内有无充电站项目安排的催问函》、收据、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为其建设的最后一个充电站的通电时间不是原告认可的2019年12月6日,也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12月6日后还向原告发包了充电站建设工程,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7日将30万元诚意金无息退还给原告,逾期退还则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将龙泉海顿广场充电站等项目交给第三方实施,按照《电力工程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其中的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本身就是预先确定的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诚意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诚意金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欣业兴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