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14702号
原告:查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某某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某某储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宜兴市某某环境工程公司、江阴某某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