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3127民初2344号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东2号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系原告对自己诉权在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