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02民初3605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全胜于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双方达成调解意向,但因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调解,协议未达成。本院又于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便不在与我联系,10年间我无数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近日在十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不期而遇。经协商被告重新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本金加利息一共支付我20万元,并约定此款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从其挂靠在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内支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却仍然没有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判决第二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8年8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8.8.11.420×××××××××××7632还款日其在2018.8.30之前还款捌万元整,余下在2019年元月还清。以上款2008年借***现金拾万元加利息当时约定月息百分之3”。并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汉江电力安装公司户表改造工程是***承承包:挂靠在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于2008年欠***借款本息可以从该工程款支付.***.2018.8.10”。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为被告*全胜,实际劳务(承)分包也是***个人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予以认可,该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但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因此2018年8月31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的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另被告***承诺以其挂靠的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中,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偿还本案欠款。因此,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做的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娟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