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3民初995号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鄂1003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鄂10民终1594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关于解除《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都怡景”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工程分二期完成,一期建筑面积约217379.55平米,二期建筑面积约133230.44平米。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一期配电工程”的所有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期配电工程”的工程款24736725.97元。正当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和现场状况,准备进入“二期配电工程”施工阶段时,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于10月17日签收),并提出与原告解除《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继续履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在“一期配电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为“二期配电工程”做好了所有的前期准备工作,相关施工、技术及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已待工进场,所有材料、设施设备的采购业已完毕,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本案属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虽然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付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苏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