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03民初473号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关于解除《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都怡景”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工程分二期完成,一期建筑面积约217379.55平米,二期建筑面积约133230.44平米。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一期配电工程”的所有内容,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期配电工程”的工程款24736725.97元。正当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和现场状况,准备进入“二期配电工程”施工阶段时,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于10月17日签收),并提出与原告解除《荆州市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东都怡景”住宅小区10KV公变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继续履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在“一期配电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为“二期配电工程”做好了所有的前期准备工作,相关施工、技术及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已待工进场,所有材料、设施设备的采购业已完毕,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确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荆州市××××路,属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管辖类别为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虽然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应诉答辩,但应诉答辩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不能因此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起诉案件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670元,退还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琼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晶
书记员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