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确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荆州市××××路,属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选择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管辖类别为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虽然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应诉答辩,但应诉答辩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不能因此视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起诉案件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670元,退还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2.由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并且已经被立案受理,本案即使认定为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本案裁定移送管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欣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荆州市,就应当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驳回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4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