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再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全胜,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鄂03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同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申请人冯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对同兴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配电工程的授权代表人是冯全胜,实际劳务分包人也是冯全胜,缺乏证据证明。1.同兴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从未与冯全胜签订过任何合同,同兴电力公司与冯全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没有向冯全胜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更没有为其十年前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义务。2.一审法院仅依据冯全胜单方面出具的“证明”认定冯全胜挂靠在同兴电力公司名下承包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程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该“证明”是冯全胜自己出具的,同兴电力公司从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也未追认其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所谓的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均不涉及到同兴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合法向同兴电力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导致同兴电力公司丧失上诉的权利。经事后查询,一审判决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与同兴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其他单位的保安。
***辩称,一、关于***与同兴电力公司的关系问题。***与同兴电力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但是冯全胜挂靠同兴电力公司在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冯全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对该工程款有支配权。一审法院判决冯全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兴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是让同兴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到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时,经该公司核实尚欠冯全胜20多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同兴电力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书面承诺“如果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就该工程应支付给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兴公司同意法院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直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同兴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
冯全胜辩称,***与冯全胜之间确实有借款的合意,冯全胜打算向***借钱并承诺以丹江口工地工程款偿还借款,但是达成合意后***并未实际出借这笔资金,***与冯全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冯全胜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判决冯全胜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同兴电力公司在应付冯全胜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冯全胜、同兴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全胜于2008年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冯全胜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8年8月11日经双方协商,冯全胜重新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冯全胜.2018.8.11.420123197008187632还款日在2018.8.30之前还款捌万元整,余下在2019年元月还清。以上款2008年借***现金拾万元加利息当时约定月息百分3”。并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汉江电力安装公司户表改造工程是冯全胜承包:挂靠在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于2008年欠***借款本息可以从该工程款支付.冯全胜.2018.8.10”。欠条出具后,冯全胜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向冯全胜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同兴电力公司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为冯全胜,实际劳务(承)分包也是冯全胜个人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冯全胜欠***欠款本金20万元,冯全胜在第一次开庭中予以认可,该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冯全胜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冯全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冯全胜经***催要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为3%,冯全胜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但还款日期过后,冯全胜一直未予履行,因此2018年8月31日应视为冯全胜逾期还款的日期。现***要求冯全胜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冯全胜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冯全胜承诺以其挂靠的同兴电力公司在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中,应付给冯全胜的工程款偿还本案欠款。因此,同兴电力公司应在其应付冯全胜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冯全胜个人负责偿还。冯全胜、同兴电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冯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做的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应付冯全胜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冯全胜负担。
再审期间,同兴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程内部承包人是刘水林,并非冯全胜,同兴电力公司依据合同仅有向刘水林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并无向冯全胜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即使是冯全胜是同兴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仅能代表同兴电力公司签署该合同,同兴电力公司并非是对冯全胜个人十年前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结算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就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程,发包方已经向同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10元,同兴电力公司在依据承包合同扣除发票金额4%的管理费后,已向刘水林支付了全部的承包款495158元,且同兴电力公司从未向冯全胜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冯全胜在同兴电力公司亦无应付的工程款,同兴电力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全胜不是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冯全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但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交的《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均系复印件,其中《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的页码不全。再审期间,***对同兴电力公司的提交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提交以下证据:同兴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同兴电力公司承认并且同意如果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冯全胜的欠款,说明冯全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全胜对工程款有支配权。同兴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同兴电力公司因公司账户被冻结,为及时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而协助一审法院及时结案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冯全胜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与冯全胜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同兴电力公司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户表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能仅依此情况说明就能证明冯全胜是实际施工人。
经再审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查明,同兴电力公司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为冯全胜,实际劳务(承)分包也是冯全胜个人组织实施。”一节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刘水林作为同兴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月31日,刘水林与同兴电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刘水林承包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全胜是否欠***20万元借款;同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冯全胜是否欠***20万元借款的问题。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冯全胜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冯全胜在庭审时对20万元欠款予以认可,该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再审庭审中,冯全胜辩称,***并未实际出借资金,***与冯全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兴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冯全胜拖欠***借款20万元未还,冯全胜单方向***出具证明,表示其欠***借款本息由同兴电力公司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支付。***持该证明向同兴电力公司主张还款,同兴电力公司以该公司从未与冯全胜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与冯全胜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不认可冯全胜出具的证明内容等为由,拒绝向***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冯全胜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由冯全胜偿还债务。原一审法院判决同兴电力公司在其所做的丹江口汉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应付冯全胜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同兴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对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冯全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澜